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葉源龍律師
- 被上訴人
- 日賀鐵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瑞馨
- 訴訟代理人
- 林武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簽訂和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前給付伊新台幣(以下同)五百二十五萬元,伊則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前,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停止拍賣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市○○段四二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乃被上訴人屆期拒不依約履行等情,爰本於和解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二十五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持伊之證件設定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但並未給付伊九百七十萬元借款,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之訴,經花蓮地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及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七一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乃上訴人利用上訴第三審阻止其確定之機會,聲請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房地為第四次拍賣,該處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拍賣,伊為免系爭房地遭第三人拍定,在被上訴人脅迫進行拍賣程序之情形下,與之訂立系爭和解契約,伊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又上訴人既非伊之債權人,亦非抵押權人,伊誤信其為債權人而與之成立和解,亦得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撤銷和解,系爭和解契約已溯及失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和解契約為證。惟查兩造係因「雙方就對於有無約定將被上訴人之借款由上訴人直接交付介紹人陳吉祥,以及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交付現金九百七十萬元予陳吉祥,發生爭執而訴訟,茲為息訟止爭,雙方同意互相讓步」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此系爭和解契約之上揭前提事實,即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持伊之證件設定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但並未給付伊九百七十萬元借款,經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之訴,此訴訟於訂立和解契約當時業經該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七一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判決其勝訴之情形下,何以仍願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答應給付上訴人五百二十五萬元?無非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且已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在未有塗銷該登記之法定原因下,依法即視為正當權利人,而依現行非訟法律制度,上訴人既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則於本票到期日後,自可依法向法院聲請取得拍賣系爭房地之民事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遭上訴人聲請拍賣之程序中,雖可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程序,惟據證人黃健弘律師到庭證稱:上訴人上訴三審,為息訟止爭,雙方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因資力不足,不能提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又第一審法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查詢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蔡瑞馨之財產狀況,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除系爭房地外,並無足夠之財產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有該分局覆函及財產查詢清單可按。基此,系爭房地一旦遭拍定,被上訴人固可向虛偽抵押權人之上訴人求償,然訴訟之勞費及最後執行財產之有無,在在使權利實現益加困難。是原法院雖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但因其無法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故仍願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窺其目的,係欲保護其系爭房地在確定判決前,免遭拍定之命運,應可認定。嗣上開和解之前提事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一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經調卷查明屬實。則就法律之客觀秩序而論,上訴人係持有與真正權利內容不符之執行名義,而在系爭抵押物即將進行第四次拍賣之前一日,以停止拍賣為交換條件,利用被上訴人無法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之間隙,而取得無資力之被上訴人之同意負擔系爭五百二十五萬元債務,應無疑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如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既無任何債權存在,原不應登記為抵押權人,復藉非訟事件之特性,聲請法院取得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拍賣抵押物裁定,進而利用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續行強制拍賣程序,使其和解而承諾給付五百二十五萬元。上訴人於無任何給付原因下,取得該債權,顯然並非善意行使其依和解契約取得之債權,且係專以犧牲被上訴人之利益而達自己之不當得利為目的,其手段與結果不具合理之關聯,應屬濫用其基於非訟事件裁定而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且兩造成立之系爭和解契約雖合法成立,但其內涵亦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而應為無效,自不受法律之保護。從而,系爭和解契約既為無效,被上訴人即無給付五百二十五萬元和解金額之義務,上訴人基於無效之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二十五萬元本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有無違背誠信原則;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均係對於權利行使或債務履行行為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範疇。原審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任何債權及抵押權存在,而利用被上訴人不能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之間隙,使其和解而承諾給付五百二十五萬元,自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核係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認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原審本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