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0號
- 再抗告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伯欣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束娥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四0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0二二九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該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該法院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執行。相對人以執行名義之債務係伊所負自用住宅貸款之連帶債務,再抗告人應先向借款人求償,始得再向其執行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為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明定,此為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係在實現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程序正義要求,該規定所謂求償,與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之強制執行無效果之要件有間,是否求償不足,應依客觀事實認定,於債權人踐行相關求償程序,可證實借款人確屬無資力或不能償還者,即為屬之。系爭債務是否為自用住宅或消費性放款之連帶債務,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執行法院非不可調閱上開支付命令案卷宗審認,因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而將該裁定廢棄,命執行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置。查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但書規定銀行為取得其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債權之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受該項前段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之限制,債務人不得以之為妨礙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拒絕給付。則所謂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乃係銀行對其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如有不當,自係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異議之範疇。原法院將執行法院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廢棄,於法無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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