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二號
- 抗告人
- 乙 ○ ○
- 抗告人
- 丙○○○
- 抗告人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張 勤
- 複代理人
- 謝 諒 獲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錦豐等間請求裁判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
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得聲請補充判決者,係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之聲請者為限,易言之,得聲請補充判決者,係原訴訟當事人,所為補充判決之聲請亦係原來訴訟程序之一部。復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五三號請求裁判無效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等,於其聲請書狀載其原來之指定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信箱八四|二四二號」,與抗告人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五三號事件之指定送達處所同,惟抗告人於該事件指定並陳明林小娟為送達代收人。則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書狀不合程式,而為命補正之裁定,自應對該指定送達代收人林小娟為送達始屬正辦,乃原法院向抗告人書狀記載之送達處所,對抗告人為補正裁定之送達,復以該補正裁定送達遭「投箱待領逾期」退回,謂命補正之裁定事實上無從送達抗告人,而認抗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