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 抗告人
- 燦林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虎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偕格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
月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為訴之追加,原法院以: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兩造簽訂契約,由相對人向抗告人購買貨物,相對人尚積欠貨款美金(下同)九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其中五筆貨款合計七萬一千六百八十九元,並經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傳真函承諾將匯至抗告人之帳戶,故依買賣、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九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
抗告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另主張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五條第二項「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之居間規定,請求相對人負責,惟此與原主張之買賣、債務承擔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皆有所不同,應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而居間人自負履行責任與買賣或債務承擔等法律關係,在社會生活上難認為同一或關連之主張,且是否合於上開居間規定之要件,所生爭點尚與原訴訟爭執重點為是否成立買賣關係不全相同,證據資料仍有待調查,無從認為兩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其他各款之情形,相對人復未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追加之訴於法不合,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