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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

返還寄託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曾桂香劉福聲黃秀得顏南全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

上訴人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玉卿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母吳素英前登報欲將所有台北市○○路○段一三三巷二號四樓房地出售,有自稱代書之「劉金章」者憑報前來表示第三人「羅光輝」願意購買,惟資金不足擬以貸款所得充為自備款。嗣經「劉金章」之介紹前往上訴人銀行申辦貸款,因吳素英無業貸款不易,乃由被上訴人具名借款,並由吳素英提供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擔保。被上訴人為便利所貸款項之撥付,向上訴人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上訴人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擅將已完成抵押權設定之所有權狀、新開帳戶之存摺、收據、火險保單等交付予「劉金章」,經被上訴人要求追回該存摺等物,卻未追回。且上訴人本應注意前開帳戶款項提領情形,竟疏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任由第三人「羅光輝」

冒領被上訴人帳戶中貸款撥付之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萬元,上訴人之付款,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等情。爰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一十萬元,並加計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之貸款申請後,所有辦理程序均與被上訴人聯絡,惟包括送交權狀、勘查現場、繳付代書費用及保單費用等,均係由「劉金章」前來辦理。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由「劉金章」表明欲代領存摺、權狀及保單,上訴人承辦人員以電話徵得被上訴人本人同意後,方將存摺等交付「劉金章」。而「羅光輝」既持有真正之被上訴人存摺、印鑑章,填具取款憑條辦理取款,經承辦人員比對被上訴人之印鑑卡與取款憑條上之印文無誤後,依約交付系爭款項予「羅光輝」,並留存領款人交易紀錄,上訴人係將系爭消費寄託物交付予債權之準占有人,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況縱認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存摺交付「劉金章」,惟依約被上訴人亦得無摺領款,第三人既持有真正之印章提領款項,上訴人依約即應交付存款,存摺之交付與否,與款項之盜領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母吳素英前登報欲將所有台北市○○路○段一三三巷二號四樓房地出售,有自稱代書之「劉金章」者憑報前來表示第三人「羅光輝」願意購買,惟資金不足擬以貸款所得充為自備款。嗣經「劉金章」之介紹前往上訴人銀行申辦貸款,因吳素英無業貸款不易,乃由被上訴人具名借款,並由吳素英提供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擔保。被上訴人為便利所貸款項之撥付,向上訴人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其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將完成抵押權設定之所有權狀、新開帳戶之存摺、收據、火險保單等交付予「劉金章」,同日「羅光輝」將前開帳戶中貸款撥付之三百一十萬元提領一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印鑑卡、取款憑條、大額取款登記簿、概括式同意書、同意書、撥款申請書、無租賃聲明書、本票、授權書、借據、房屋貸款申請書暨批覆書、存款約定書在卷可稽,堪信實在。上訴人雖抗辯其銀行之承辦人員李智勇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中午時分,曾撥打被上訴人留存之行動電話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後,始將存摺等物交付予「劉金章」云云,並舉李智勇之證言為證。惟李智勇其時受僱於上訴人承辦本件貸款業務,事涉自身利害,其證詞自不免趨利避害,難予盡信。且李智勇所稱其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之該通電話,上訴人承認無法查得其通聯記錄。再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李智勇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電話通話節文及錄音帶內容所示,李智勇於該錄音電話對話中曾向被上訴人表示要追回︵東西︶等語。上訴人所辯其承辦人員於交付帳戶存摺予「劉金章」前已先徵得被上訴人本人同意,不足採信。又本件係由「羅光輝」者持系爭存摺及蓋有原留印鑑之取款憑條辦理取款,並非臨櫃無摺取款之情形,上訴人抗辯其之交付存摺,與被上訴人存款遭冒領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非可採。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銀行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予存款戶之義務,惟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之真正印章冒領存款,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而如數給付,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倘該第三人非債權之準占有人或銀行明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且無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情事,則銀行向第三人為清償,對於存款人即不生清償之效力。

存款戶自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銀行履行債務。至債務人因過失不知債權之準占有人非係債權人而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時,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意旨互相對照,應不發生清償之效力,即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適用應以債務人係無過失為必要。本件第三人「羅光輝」固持真正之被上訴人存摺,並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被上訴人真正印鑑章,至上訴人儲蓄部提領三百一十萬元之存款,上訴人並已核對身分,並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將取款人之資料留存,有大額取款登記簿在卷可憑。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存摺交付「劉金章」,並經被上訴人要求追回而未追回,且「羅光輝」辦理提款時,承辦被上訴人貸款之上訴人銀行行員之一林志建在「羅光輝」身旁任其領走存款,亦有上訴人儲蓄部監視器錄影帶及勘驗該錄影帶之筆錄可按。足認上訴人縱非明知,亦有過失致不知「羅光輝」非債權人或債權之準占有人,則其向「羅光輝」為清償,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同一數額之存款。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係以受領人為債權人之凖占有人及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為要件。條文既不以債務人無過失為要件,故縱因過失而不知,其清償亦屬有效。本件原審認債務人之不知,必須為善意並無過失,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見解自有可議。次查系爭存款係由「羅光輝」者,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持被上訴人之存摺及蓋有被上訴人真正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向上訴人銀行提領,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向警局報案時,承認印鑑章自對保︵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後,從未離其手。且其曾與承辦員警同至上訴人銀行,由被上訴人取出其印鑑章比對查驗無誤後,再收回該印鑑章。被上訴人顯於「羅光輝」及「劉金章」領款後與該二人有所接觸,否則如何取回已遭「劉金章」等人取走之印鑑章。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上訴人銀行儲蓄部二樓商談時,仍向上訴人之職員稱其印鑑章從未離身。上訴人所謂其印鑑章遭「劉金章」等人詐騙調包,顯非事實云云︵一審卷七二、七三頁︶,自屬重要防禦方法。究竟「羅光輝」者,如何取得真正之印鑑章蓋在取款憑條上,乃與系爭存款是否確被他人冒領有關,原審對上訴人上開抗辯,恝置不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寄託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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