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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劉福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

上訴人
駿樺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遠
上訴人
駿榕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玉嬌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七五、五七七、五八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張成埤等人所共有,上訴人駿樺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駿樺公司原判決誤載為駿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駿榕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駿榕公司,原判決誤載為駿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駿樺公司占用上開五七七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五面積一八二點八九平方公尺、編號五|一面積五四平方公尺、編號五|二面積六七平方公尺鋼架石棉瓦造地上物、雨棚及地上物一樓(即門牌為台北市○○路二六九巷二號一樓);駿榕公司占用上開五七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一面積一二四點四0平方公尺、五八三地號土地編號六面積五三點四0平方公尺之鋼架石棉瓦造地上物(即門牌為台北市○○路二六九巷四之三號)等情。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駿樺公司、駿榕公司分別自上開地上物遷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早於四十年間即已由當時之土地共同管理人張陣出租於松山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山公司),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系爭地上物乃松山公司經營採礦事業之初,由該公司在土地上搭建使用。至七十年間松山公司將礦業權及系爭地上物移轉於松峰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峰公司),租賃契約亦併同移轉與松峰公司,是松峰公司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伊向松峰公司股東承租系爭地上物,自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地上物為松峰公司所有,被上訴人訴請伊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共有物之出租固屬管理行為,惟在六十四年增訂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前,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次按礦業權之取得與礦業用地之合法使用係屬二事,此觀礦業法第二章及第四章就此分設規定至明。是礦業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僅在排除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無故拒絕出售或出租礦業上應使用之土地,非指有礦業權者必已購用或租用該土地,而有使用該土地之正當權源。茲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上物乃松山公司在四十年間經營採礦事業之初,由該公司向系爭土地之共同管理人張陣承租所搭建,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至七十年間松山公司將礦業權及系爭地上物移轉與松峰公司,租賃契約亦併同移轉與松峰公司等情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惟查依松山公司之登記資料,該公司係於四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奉經濟部核准,取得執照,衡情自不可能在成立之前即與土地共有人張陣訂立租賃契約;而四十二年八月十日經濟部礦務科登記股經台四二礦字第0六八八五號令,係指「台北縣南港鎮四分子後山煤礦」之合辦人為鄭水源、潘迺賢、吳火炎、吳吉及許金定等人,非「松山公司」亦非「松山煤礦」,可見張陣不可能於四十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於松山公司。再者證人即張陣之孫張吉泉在另案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財更㈢字第三號違反土地稅法案件所為證詞,並不能證明張陣以外之其他土地共有人張水三、張金水、張乞食、張水景亦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之事實。又上訴人提出之松山公司試算表雖列有五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三千零六十四元、一萬九千零九十三元,但不足逕認即係系爭土地之租金。是松峰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松山公司或松峰公司對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應堪採信。復查三十五年間,系爭土地登記為張陣、張水三、張金水、張乞食及張水景等五人所共有,張陣應有部分六分之二,然張陣早於四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於張成埤、張中庸、張水深各十八分之二,故其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雖張陣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狀之保管人,但不足以證明張陣有管理系爭土地,未徵得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可擅行出租於松山公司建造系爭地上物之權利。至上訴人所提台灣省政府建設廳()⒊建二字第一0六八0號公告及()⒎⒒建二字第二九0二七號公告,雖上開二公告第三項分別明載:「副本暨附件……抄知松山煤礦公司曾以標、張陣及甲○○(並加附本廳原核定()⒊建二字第一0六八0號通知書件)」。惟實際上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除張成埤、張中庸、張水深,本件被上訴人(受讓自張水三)外,尚有張天送、張文山、張寶貴(受讓自張乞食)、張水景等人,張金水死亡後有無繼承人亦屬不明,究松山公司有無向全體共有人協議租賃系爭土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徒憑上開公告,辯稱被上訴人至遲在五十二年間已知悉松山公司使用系爭土地,而不表示異議,堪認有同意出租松山公司之事實,洵非有據。上訴人以松峰公司、松山公司有礦業權,推定為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不足為取。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松山公司對系爭土地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松峰公司亦因受讓礦業權及租賃關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因與松峰公司股東陳資仁、陳威志合夥成立公司,繼受取得系爭地上物之占有,亦乏正當權源。而松峰公司既經判決確定,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確定,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地上物,妨害被上訴人行使土地所有權,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堪以認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駿樺公司、駿榕公司應分別自系爭地上物遷出,洵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末按共有土地之出租,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原判決認共有物出租,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增訂前,應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所持法律見解容有欠周,但其結論尚無二致。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原判決將上訴人駿榕公司法定代理人「鍾玉嬌」誤書為「鐘玉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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