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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認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七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審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以上訴主張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者,係指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查上訴人以㈠「原確定判決以證人林成添、張舜毅、江美華、林國弘、張秋梅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上訴人保留日後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縱有信託之名,但被上訴人未因移轉而得依信託本旨而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系爭土地,顯未具信託目的,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要件不符,自不生信託效力。』,既已認證人之證言已足證明上訴人於簽立買賣契約時,有『保留日後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即指明上訴人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將系爭土地指定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得依此『保留日後處分系爭土地權利』之協議,即依信託之法律關係主張受益人之權利,嗣又謂不生信託效力,顯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㈡「上訴人自陳其原幫忙被上訴人打理家務並無領薪水,直至為被上訴人經營招呼站時始領有薪水之事實,足認兩造間確有信託法律關係存在,自不得任由被上訴人恣意推翻否認,原確定判決竟認該信託不生效力,其推論顯前後矛盾」。㈢「被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係抗辯系爭土地之取得是基於『買賣』或『贈與』之法律關係,即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主張『委任』上訴人代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之意思,原確定判決竟擅自認定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購買系爭土地,為屬於履行委任事物,而由被上訴人代償其因處理委任事物而負擔之價金債務,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自屬於違背法令」及「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有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本件不動產物權移轉之書面文字,原確定判決竟憑空認定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顯違反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亦屬違背法令」。㈣「上訴人乃是『尚海實業社』之負責人,且由其出面向地主林成添承租系爭土地設置「野雞車」招呼站,同時以個人名義與客運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設立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三七二號之『長榮一站』,僱請被上訴人營運,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由伊向林成添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名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足證被上訴人業已自認系爭土地確係出於信託目的而登記與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並無『買賣』、『贈與』、『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㈤「因長榮站獲利頗豐,屢成黑道人士覬覦之對象,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四月間即遭人恐嚇,且因身為該站負責人,為搭建雨棚而誤占國有土地,遭判刑三月,緩刑二年在案。是不論長榮站或阿羅哈招呼站均屬於『尚海實業社』之業務。原確定判決以『阿羅哈客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始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許可營運,同樣使用『尚海實業社』之發票請領佣金,以達合法納稅之目的,顯無從證明於八十年間成立之長榮一站屬於尚海實業社之資產云云,自屬無據。且系爭招呼站之營收付款究係經何人之銀行帳戶,對招呼站之負責人係何人,並無法律上之關連性。況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為『長榮一站』之負責人,原確定判決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之違反法令」。㈥「證人(即土地代書)張舜毅因考慮上訴人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欲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且登記原因為買賣,自應有內部信託合意之書面為憑,是張舜毅見被上訴人既已書立信託協議書,才安心以買賣方式將系爭土地過戶與被上訴人,則張舜毅俟上訴人持回被上訴人簽名之信託協議書過目後,始行送件,係保障委辦人之權益,乃事理之常,何來違反經驗法則」及「原確定判決對於泛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出立之證明書上載明:『八十三年間甲○○向本公司表示其要出國經商,泛亞行、長榮站合作如昔,站內一切暫交其帳管人員亦是同居人乙○○經營管理……』,並有之護照、提款卡及存款單匯款通知可憑,但原確定判決均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僅以單純推理為臆測之根據,實違反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證據法則」。㈦「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五、㈡部分,將上訴人之陳述斷章取義,率引證人陳榮世片面之詞為據,認定員工動用長榮站零用金需向上訴人請領,上訴人給付後再自行記帳為憑,故系爭三張簽帳單確為其所簽,惟並非上訴人自行動用資料亦需簽報之證明,顯嚴重違反『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證據法則」等為再審之事由,核與其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暨補充理由狀所主張之上訴事由相符。則上訴人再依同一事由,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上開再審事由,顯與同條項但書規定有違,自非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將上訴人再審之訴判予駁回。查上訴人就上開再審事由,既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時為主張,並經本院以其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之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復說明「信託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信託契約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審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契約存在之事實,自不得依信託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云云,遂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因以裁定予以駁回。則原審本於上述理由為其再審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上訴人雖指上開㈠事由其係以理由矛盾為據,與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以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由不同,但依上說明,亦屬未合。另其謂上開㈡、㈢事由係以不適用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及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為再審事由,與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由有間一節,核該事由既未違反該判例,又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有關違反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部分,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時業於上訴補充理由狀有所主張(見前訴訟程序本院卷六六頁),均難謂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論旨,任就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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