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
- 上訴人
- 葛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葛守銘
- 訴訟代理人
- 林天財律師
- 被上訴人
- 竣煇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勳生
- 訴訟代理人
- 張洪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向伊訂購咖啡色南亞塑膠皮料,每碼單價新台幣︵下同︶五十四元五角,伊已依約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交付八千一百十碼、同年六月十八日交付五千九百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交付六百四十碼、同年六月三十日交付三萬七千三百七十七碼及八千八百碼,共計交付六萬零八百二十七碼,金額共計三百三十一萬五千零七十二元。惟上訴人僅支付部分貨款,尚欠一百零五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未付等情。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因出售手提包與法國客戶,乃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皮料,兩造約定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前先出一貨櫃,同年六月八日全部出貨完畢,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始分五批交貨,致伊無法依限製造成品交付客戶而改以空運方式運送,因而受有增加支出空運費用二百十九萬零七百三十五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扣除前審已准抵銷之一百十三萬八千四百零六元,伊對被上訴人尚有一百零五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以之與本件所負價金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之統一發票、交運單、支票簽回聯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訂購單上雖註明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先出一櫃,於六月八日前全部出貨等語,惟上訴人所訂購之物品,乃特殊之規格,必須先打樣經其確定,始能出貨,而證人莊明展證稱本件採樣共三次,每次時間包括給訂戶確認約七至十日,打樣至出貨期間約需四十五天等語,證人即曾任職上訴人之職員古貴珠亦證稱本件採樣花了三週等語,上訴人既於訂貨後復參與確定樣品,且於樣品確定時,已知悉無法依原訂時間出貨,自應認兩造就系爭皮料之交貨期間,已同意順延,始符誠信原則。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貨後,尚將貨物送經越南廠商加工後始運往法國客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非因越南廠商之延誤造成,其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難謂有據。且縱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情事,上訴人亦應就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所造成之損害,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伊改用空運云云,固據提出信用狀、空運提單、統一發票及收據等影本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證物影本為真正,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難採信。即認上開影本,就上訴人使用空運及空運費用之記載為真, 但上訴人主張其與法國客戶間原採 FOB 買賣,海運費用由法國方面負擔,並未約定空運如何負擔,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伊改用空運,增加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然依上訴人所提其與法國客戶間之信用狀影本記載,在最後裝船日之後,不得以海運裝運貨載,但得以空運出貨,以空運出貨時,應於空運小提單上載明﹁運費到付︵ FCA ︶﹂或﹁運費已付︵ CFR ︶﹂等語,就改以空運時,空運費用之負擔已有約定,上訴人竟謂其與法國客戶間未有空運費用負擔約定云云,亦無可取。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受有損害,其以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而為抵銷抗辯,為無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五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第一審僅命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二千一百六十九元本息,自有不足,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九萬零一百六十元及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查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皮料之交貨期限係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前先出一貨櫃,同年六月八日全部出貨完畢等語,並提出訂購單乙件為證︵見一審卷第二三、二九頁︶,被上訴人對訂購單之真正亦表示沒有意見,但主張:這部分後來有更正,……,當時承諾是要等到南亞塑膠後才能確定交貨日期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八頁︶,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有達成變更交貨日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徒以系爭皮料尚需費時採樣,上訴人於樣品確定時,已知悉無法依原訂時間出貨,即認兩造就系爭皮料之交貨期間,已同意順延,未免速斷。次查證人林聰文證稱:﹁打樣日期第一次是一星期,第二、三次各約二、三天。訂貨到交貨通常二至四星期之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背面、一七五頁︶,攸關系爭皮料是否因費時採樣無法依原定時間出貨,原審就是項證言恝置不論,並有疏略。復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倘上訴人上開抗辯屬實,系爭皮料之交貨既有確定期限,被上訴人於期限屆滿尚未交貨,即屬給付遲延。原審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貨後,尚將貨物送經越南廠商加工後始運往法國客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非因越南廠商之延誤造成,因而認其所為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之抗辯為不可採,不無違誤。再查上訴人就其主張與法國客戶交易之事實,除提出信用狀影本附卷外︵見一審卷第二七、二八頁︶,並於原法院審理中提出信用狀原本為證︵見原審上字卷第一○六頁︶,原審謂上訴人僅提出信用狀影本,經被上訴人否認影本為真正,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
且不能提出文書之原本者,應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上訴人就空運提單等雖只提出影本為證,惟其已陳明因提單原本已交給售貨人,無法提出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六三、一○二頁︶。原審未審酌一切情狀依自由心證斷定該空運提單等影本之證據力,率認上訴人有關改用空運之抗辯為不可採,尚有未合。末查,上訴人與法國客戶之信用狀記載:﹁由 PANALPINA 發出的空運清潔小提單,需載明……運費到付或運費已付,運費到付 FCA,運費已付 CFR ﹂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六、七○頁︶,衡之FCA 係運費到付,CFR 係運費已付,二者為不同之交貨條件,上開記載將之併列,應僅係約定提單上需註明以何者為交貨條件,原審竟認上訴人與法國客戶間就空運費用之負擔已有約定,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