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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九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朱建男蘇達志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九號

上訴人
富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朝養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上訴人
預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川傑
訴訟代理人
邱松根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與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甲○○訂約購買粗砂、三分石及六分石等合計總數四萬立方公尺至五萬立方公尺,作為承攬台二線蘭陽第二隧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用。買賣價格為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前,每立方公尺粗砂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五元,三分石二百十元、六分石一百九十元;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後至系爭工程竣工結案,各該單價每立方公尺加三十元,雙方並約明簽約後不論工料漲落均不調整買賣價格。惟簽約後適逢砂石價格上漲,上訴人即片面違約,不按時運送砂、石,經伊二次發送備忘錄仍藉故拒絕履約,全面停止供應伊所需之砂、石,致嚴重影響系爭工程之進度,伊不得已改向訴外人昶瑞實業社高價購買砂石,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受有差價一百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三元之損害,應由上訴人及甲○○等連帶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等如數連帶給付,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對甲○○部分之上訴。被上訴人再對甲○○上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則:系爭合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因被上訴人自始違約,不如期給付貨款,片面更改付款辦法,經伊一再請求其依約給付貨款未果,伊始拒不出貨。被上訴人既未能如期給付貨款,使伊陷於不安之狀態,且其未提出擔保,復未明確應允願依約如期付款,伊即不負遲延責任。又被上訴人重行購買砂石,竟不與報價較低之「耕盈行」

訂約,且其提出與昶瑞實業社間之合約書及付款憑證,並不能證明該砂石係用在系爭工程,其價差亦不應令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兩造訂立之系爭砂石買賣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依雙方約定之付款辦法,係每月計價一次,每月十日放款,被上訴人於簽發支票日起三十五天後,方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交付與上訴人之支票到期日均在契約所定每月十日放款後五十五日內,從未逾期,且各該支票均如期兌現,足見被上訴人均按時給付價金,從未遲延。縱被上訴人有時於放款日後數日簽開支票,然各該支票既均由上訴人收受如期兌現,該遲延交付之責任亦因上訴人受領支票而消滅,即無給付遲延之問題,不能謂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由兩造來往之信函等內容觀之,雙方僅為交付支票之時間及方法之爭執而已,被上訴人更無難為給付或不能給付之虞。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貨款,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云云,並不足採,自無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不安抗辯之適用。系爭合約係繼續性供給契約,出賣人(上訴人)原即有先行供給砂石之義務,被上訴人又從未拒絕給付上訴人已交付砂石之貨款,上訴人拒絕交付後次之砂石,尤非有理。是被上訴人於給付應付全部貨款後,催告上訴人交付砂石,未獲置理,則違約者應係上訴人。因上訴人不依約交付砂石,被上訴人迫不得已改向昶瑞實業社高價購買,有發包工程承攬單及合約補充說明書、付款憑單為證,經與兩造間契約單價比對,該購買價差為被上訴人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固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以壘陽字第00四號函通知所有協力廠商關於被上訴人計價請款作業之規定。惟該通知之目的端在通知各廠商,每期計價期為上月二十一日至本月二十日止,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放款日及給付貨款日期,難謂其遲延給付貨款日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約,片面更改付款辦法,上訴人要求依約付款遭受拒絕,始不願出貨云云,為不足取。另被上訴人向昶瑞實業社購買砂石經證人蔣傳枝證稱,各該砂石均使用於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拒絕履約後,為尋覓砂石替代來源,亦曾向市場上各家砂石公司訪價、評比各公司之條件,始決定向昶瑞實業社採購,有砂石採購評估報告表及報價單影本為憑。又被上訴人之所以選擇向昶瑞實業社訂購,乃因其價格合理並願意訂立長期砂石供應合約,獲有保障,此為其他公司所無。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向報價較低之廠商訂購,所購買者、未用於系爭工程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綜上,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一百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三元之本息,洵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參照)。

查兩造約定付款辦法為每月計價一次,每月十日放款,票期日為三十五日;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發函各協力廠商謂,每期計價期為上月二十一日至本月二十日止,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依被上訴人製作之「交付價金表」記載,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八十五年三月份之貨款,依約應放款之同年四月十日及支票期日應為同年五月十五日,分別延至同年四月十三日放款,及支票期日為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份之貨款逕行劃分為二筆計費,並將第二筆之付款票期日,由原約定之同年六月十五日,延後為同年七月十五日;同年五、六月份之貨款,依約應放款之同年六、七月十日,分別延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七月十二日(見原審上字卷五○頁),倘其延期均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原審竟謂被上訴人交付與上訴人之支票到期日均在每月十日後「五十五日」內,從未逾期,各該支票已如期兌現,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從未遲延。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人據以辯稱:因被上訴人先違約片面更改付款辦法,伊要求被上訴人依約付款被拒,始不願出貨。是否全不足採?非無探討之餘地。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不願出貨後,再向昶瑞實業社採購砂石前,依「耕盈行」之報價,粗砂單價(含運費)每立方公尺為四百元,三分石及六分石均為二百六十元,似較昶瑞實業社所報之粗砂四百十元,三分石及六分石二百八十元便宜。如被上訴人為利己放款作業之因素,置報價較低之廠商於不顧,逕向報價較高之昶瑞實業社購買,致增加價差之支出,其對該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是否毫無過失之處,而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亦待澄清。另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昶瑞實業社間之契約書,似無供應期間得調價之約定(見一審卷一三、一四頁),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價差表(見原審上字卷五七頁)卻記載自第十二期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調價,其依據何在?本院前次發回已予指明,原審仍未詳加調查審認,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九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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