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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黃義豐許澍林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

上訴人
庚 ○ ○
上訴人
辛 ○ ○
上訴人
壬 ○ ○
上訴人
己 ○ ○
上訴人
丙 ○ ○
上訴人
子 ○
上訴人
癸 ○ ○
右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惠 伶律師
上 訴 人 辰 ○ ○
卯 ○ ○
乙○○○
甲 ○ ○
丑 ○ ○
巳 ○ ○
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
上 訴 人 丁 ○ ○
寅 ○ ○
戊 ○ ○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賈 俊 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裕 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庚○○、辰○○及丁○○(下稱庚○○等三人)分別為伊公司內新分行(下稱內新分行)之櫃員主任(掌管現鈔金櫃大鎖)、總務襄理(掌管金庫內門、現鈔櫃上鎖及密碼)、出納襄理(掌管金庫大門之密碼鎖)。依伊公司出納業務處理手冊第一章第一節第十三項、第二節第一項第二點、第七點、第十一節,第三章第二節第二項第五點之規定,櫃員主任之職權為保管庫存現金及結帳後收付款項之處理及保管,其於營業終了後應辦理現金之結算及核對工作,就現金科目之結帳應分別合計該日之現金收支日記簿總金額,及盤點本日庫存現金餘額,兩者數字應相符合。出納主管之職務則係於每日鈔券進庫後,將庫存總數查點正確後,會同櫃員主任關閉,並應於「庫存現金表」金額前蓋章。庚○○身為櫃員主任,負責掌管現鈔櫃大鎖,竟未依出納業務處理手冊之規定妥善處理,辰○○擔任總務襄理,負責掌管金庫內門、現鈔櫃上鎖及密碼,亦未依規定辦理,對於金庫之管理未善盡其責,丁○○身為出納襄理,於每日鈔券進庫後應將庫存總數查點正確,竟未確實盤點結帳後之庫存現金,致內新分行之庫存現金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發現短少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萬元,該三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就管理金庫現金之事務有過失,對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辛○○、壬○○、己○○、丙○○、子○、癸○○(下稱辛○○等六人)為庚○○之職務保證人,上訴人卯○○、乙○○○、甲○○、丑○○、巳○○(下稱卯○○等五人)為辰○○之職務保證人,上訴人寅○○、戊○○(下稱寅○○等二人)為丁○○之職務保證人,庚○○等三人任職期間違反員工保證書第七條規定,渠等之職務保證人依上開保證書第八條之規定,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基於委任(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僱傭及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一千九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庚○○等三人應共同給付一千九百萬元本息,辛○○等六人、卯○○等五人、寅○○等二人再分別就所保證之被保證人應負擔部分負連帶給付,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再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或舉證庚○○等三人有何失職之處,及該三人與內新分行短少一千九百萬元是否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已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請求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理賠一千八百萬元,其損害已由保險予以填補,被上訴人已無損害。寅○○等二人又以:本件保證規約屬定型化契約,第七條僅約定就被保證人之故意行為負保證責任,丁○○之過失行為不在保證之列,又伊負不定期限之保證責任,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該保證契約應屬無效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庚○○等三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九百萬元本息,辛○○等六人、卯○○等五人、寅○○等二人分別就其所保證之被保證人應分擔部分負連帶給付,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庚○○等三人係屬僱傭關係,其中丁○○為內新分行之出納襄理,掌管該分行金庫大門之密碼鎖,辰○○為該分行總務襄理,掌管金庫內門(即欄柵門)、現鈔櫃(即小金庫)上鎖及密碼,庚○○為該分行之櫃員主任,掌管現鈔金櫃之大鎖等事實,為庚○○等三人所是認,堪認屬實。又上訴人主張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下班前,由庚○○會同行員歐陽正杰將現金搬進金庫後,僅由庚○○填製庫存現金表,並未會同丁○○清點,嗣於翌日即二十五日上午庚○○開啟金櫃後發現短少現金一千九百萬元之事實,亦為庚○○等三人所是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明細分類帳可稽,亦堪信為真實。而證人即內新分行負責協助出納之櫃員歐陽正杰於警訊供稱: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會同庚○○將現金拿到二樓金庫存放,上二樓時,第一道門已開著,第二道門由庚○○向辰○○拿鑰匙開的,第三道門亦是庚○○開的(按辰○○均未會同開鎖、上鎖),伊將現金交予庚○○後就下樓,庚○○尚留在金庫內,當時無其他人在場等情。於原審證稱:是庚○○事先在一樓向辰○○拿鑰匙的,我會同庚○○上樓,辰○○當時不在二樓,伊離開那個時點二樓只有庚○○在場,伊會同莊某將錢送入金庫時,並沒有看見辰○○在那整理支票等情,是依歐陽正杰在刑事案件中所供其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離開金庫時看到金庫外觀係滿滿的,但其離開時,既僅庚○○一人逗留在二樓,且同時擁有辰○○保管之金庫鑰匙,則現鈔於此時短少,乃不難想像。辰○○、庚○○未依被上訴人之規定確實會同開鎖、上鎖及相互監督,違反被上訴人內部業務規章,屬債務不履行行為,因此致被上訴人有短少現金之損害,自應共同負責任。查丁○○為內新分行出納襄理,掌管金庫大門密碼鎖之開關。依被上訴人公司出納業務處理手冊第一章第一節第十三項、第二節第一項第二點、第七點、第十一節,第三章第二節第二項第五點之規定,櫃員主任之職權為保管庫存現金及結帳後收付款項之處理及保管,其於營業終了後應辦理現金之結算及核對工作,就現金科目之結帳應分別合計該日之現金收支日記簿總金額,及盤點本日庫存現金餘額,兩者數字應相符合。出納主管之職務則係於每日鈔券進庫後,將庫存總數查點正確後,會同櫃員主任關閉,並應於庫存現金表金額前蓋章。其目的乃用以複點櫃員主任所製作之庫存現金表上之金額是否正確,自可避免金額短少,或可即時追查。詎丁○○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出任出納主管後,即未按上開規定每日就上開庫存現金表上之金額為複點,於不知該表之記載與庫存金額是否相符之情形下,即關閉金庫大門,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適辰○○又未確實會同存放現金及關閉現鈔金櫃,現金因而短少一千九百萬元而無從知悉,致無法於關閉金庫大門,全體行員未下班前立即追查,而使該現金得以移出該分行,丁○○因債務不履行而致被上訴人受此損害,自無從卸責,而應共同負其遺失之責任。按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庚○○等三人與被上訴人均簽有僱傭契約,均升任襄理或主管,與被上訴人間具有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經被上訴人委以掌管現鈔金櫃,保管庫存現金或監督現金進出,暨結帳後保管及複點現金之事務,然竟違背其職務,未確實掌控現金之進出,致其等保管、掌控之現金短少一千九百萬元,三人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自應共同負責賠償。又查並無證據證明庚○○等三人就本件有應負連帶給付之明示約定,亦無法律之明文規定,是庚○○等三人就上訴人一千九百萬元之損害,僅應負共同給付之責任。被上訴人請求命庚○○等三人共同給付一千九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命其三人「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再查辛○○等六人、卯○○等五人、寅○○等二人,分別為庚○○、辰○○、丁○○之連帶保證人,均與被上訴人訂有保證契約,該保證既保證被保證人應絕對遵守法令及被上訴人之一切規章,就其違反上開情形所生之一切危害行為負賠償責任,自包括被保證人之故意及過失行為在內。且其乃就被保證人所有之任職期間為保證,並未特定保證某一項職務,是就被保證人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一切職務,均在其保證範圍之內,該保證契約之內容無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自屬有效。且本件係於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以前即已發生之債,依債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寅○○等二人上開辯解並無可取。被上訴人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庚○○等三人之各該保證人與其被保證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庚○○等三人間既只應共同負責賠償,而非連帶負責,上訴人請求各該保證人亦應與上開三人中非其保證對象之另二人負連帶給付責任,即屬無據,不能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於上開一千九百萬元遺失後,雖分別向台北地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請求富邦公司、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一千八百萬元及四百萬元,但前者經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由富邦公司上訴二審中,後者被上訴人則獲敗訴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之損害尚未因保險理賠而經填補,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己無損害云云,亦無可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應舉證證明庚○○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其損害之發生係因庚○○可歸責之事由所造成,即庚○○可歸責之事由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惟原審以「依證人歐陽正杰在刑事案件中所供其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離開金庫時看到金庫外觀係滿滿的,但其離開時,既僅庚○○一人逕留在二樓,且同時擁有辰○○保管之金庫鑰匙」,而認為「現鈔於此時短少,乃不難想像」(見原判決第一七頁)。無異推測被上訴人所短少之現金為庚○○所監守自盜。原審依上開推測之情狀,進而認辰○○、庚○○對於被上訴人所短少現金之損害,應負共同責任,即不無違背證據法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出納業務處理手冊第一章第十一節第四項第㈡點之2明定:「如本行投有短鈔疏忽保險者,合於理賠規定且在投保金額內,可申請保險公司理賠。如未合理賠規定或超過投保金額者,應負賠償之責。」,依此規定,庚○○等三人縱應負責賠償被上訴人之內新分行庫存短少之一千九百萬元,然如被上訴人獲有保險理賠,上訴人得請求減免賠償。而被上訴人因本事件,曾向富邦公司請求理賠一千八百萬元,經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八四號民事判決勝訴(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五頁),原審雖經調查認該事件上訴二審中,惟該事件攸關上訴人等能否減少賠償金額,原審未待該事件終結,以確定本事件是否得由保險理賠,被上訴人是否確實由保險理賠,如得由保險理賠,可得多少之理賠,以減輕上訴人之賠償,即遽行判決,難謂允洽。末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新修正公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已增訂:「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又同時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亦針對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之適用,增訂:「新增第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除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於民法債編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是人事保證關於保證期間縮短或有效期間為三年之上述增訂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仍有適用。審判之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如該民法債編修正業已施行者,尤無任意拒斥適用之餘地,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例外規定之當然解釋。查原審既於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修正施行後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且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作成原判決,惟原審未一一查明為保證之辛○○等保證人係分別自何時起為保證,本事件發生時是否已逾三年之保證期間,遽以上述理由而為辛○○等保證人不利之判斷,於法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