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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一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黃義豐朱建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一號

上訴人
永盛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榮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恆豐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崇諾
訴訟代理人
吳盛彬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被上訴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已將其對於本件之執行債務人漢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祥公司)之一切權利讓與台灣恆豐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恆豐公司),並以登報方式公告通知債務人,茲台灣恆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台灣恆豐公司登記事項表、讓渡書、債權讓與公告為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漢祥公司因積欠伊消費借貸款,遲未清償。伊前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二三八七三號民事裁定向台北地院聲請對漢祥公司為強制執行,並經台北地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丑字第五0四四號民事執行命令,於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及執行費八萬八千七百十元之範圍內,扣押漢祥公司對於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之租金債權,禁止漢祥公司收取對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漢祥公司清償。詎上訴人竟以上訴人對漢祥公司尚有二千萬元債權及押租金,因其債權未獲清償,系爭租金債權已與該等債權及押租金抵銷而消滅為由,向台北地院聲明異議。然上訴人與漢祥公司間前曾簽訂租賃契約修改備忘錄,載明上訴人向漢祥公司承租漢祥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第二0八號金版神巨星廣場附設之地上第

一、三、四層及地下一層建物。依備忘錄第一、三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底止,每月應給付租金九十萬元與漢祥公司,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底止,上訴人總計應給付漢祥公司之租金總額為一千二百六十萬元。而上訴人就前開租金債務,並無主張抵銷之權利,竟主張抵銷而向台北地院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確認自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一年二月止,漢祥公司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存在之判決(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第一審判決確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九十年一月起至同年七月止共計六百三十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就附帶上訴部分,關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三百三十萬元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改判確認此部分租金債權存在,如原判決附表三,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對於被駁回之其餘附帶上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八十七年間發生全球性金融風暴,漢祥公司資金週轉不易,乃由負責人侯西峰簽發二千萬元支票乙紙,並由漢祥公司及該公司財務經理陳秀珍背書擔保向上訴人借款二千萬元,並經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蔡嘉榮之父蔡木火簽發各一千萬元之支票二紙借與漢祥公司,該二紙支票業經漢祥公司財務經理陳秀珍提兌。故系爭租金債權已因與伊對漢祥公司之二千萬元債權抵銷而不存在,且伊對漢祥公司有押租金債權六百九十五萬元足供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四年間起向漢祥公司承租漢祥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第二○八號金版神巨星廣場附設之地上第一、三、四層及地下一層建物。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兩造協議在租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範圍內,每月租金減少為九十萬元;及漢祥公司因積欠其消費借貸款,遲未清償,被上訴人前遵台北地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二三八七三號民事裁定向台北地院聲請對漢祥公司為強制執行,並經台北地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丑字第五0四四號民事執行命令,於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及執行費八萬八千七百十元之範圍內,扣押漢祥公司對於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之租金債權,禁止漢祥公司收取對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漢祥公司清償。

上訴人乃以上訴人對漢祥公司尚有二千萬元及押租金六百九十五萬元債權未獲清償,系爭租金債權已因與該等債務抵銷而消滅為由,向台北地院聲明異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修改備忘錄、上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民事執行命令附台北地院民事簡易訴訟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查漢祥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租賃契約之租期,固為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底止,然至本件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對漢祥公司負有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之給付租金債務,共九百六十萬元之義務,既屬確切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即屬正當。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之租金,尚未發生,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此部分租金債權存在之訴,即非合法。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雖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然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僅於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票據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漢祥公司於侯西峰所簽發之二千萬元無記名支票上背書,仍生背書效力。然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二千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始為付款之提示,此有該紙支票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提示付款已逾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即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上訴人自不得基於票據債權對背書人漢祥公司行使追索權請求清償票款。至於上訴人辯稱:漢祥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時,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蔡嘉榮之父蔡木火簽發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面額各一千萬元之支票借予漢祥公司,故上開由侯西峰所簽發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由陳秀珍及漢祥公司背書保證之支票,係為漢祥公司返還借款云云,並提示該二紙支票影本為證,且陳秀珍亦證述:漢祥公司確有積欠上訴人二千萬元云云。然查蔡木火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支票,提供漢祥公司資金週轉之用,要與上訴人無涉。縱漢祥公司確實收受二千萬元之週轉資金,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蔡木火與漢祥公司間,上訴人不得主張以前開債權對漢祥公司所負債務主張抵銷,因為二債權債務之主體並非相同。

又蔡木火所簽發之二紙票面金額分別為一千萬元之支票,均係由陳秀珍以個人名義背書。而陳秀珍證稱:其並未於漢祥公司任職,未自漢祥公司支薪,乃國揚集團之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處理國揚實業集團之所有財務事宜等語,由此可知,上訴人辯稱:陳秀珍為漢祥公司財務經理,有權代表漢祥公司於漢祥公司進出之支票上背書云云,與事實不符。陳秀珍既非漢祥公司之財務經理,而公司與公司負責人係二獨立之主體,各有其人格,各自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屬於公司之財產即應歸入公司名下,由公司管理,屬於負責人之財產則另歸入負責人名下,由負責人自行管理,二者不得混淆。上訴人辯稱:為便利公司財務運作,漢祥公司將部分公司資金存入陳秀珍帳戶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取。上訴人另辯稱:蔡木火簽發前開二紙支票,係於漢祥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時所簽發云云。惟前開二紙支票之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而漢祥公司所屬之漢陽集團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始爆發負責人侯西峰之退票事件,進而促使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調查漢陽集團下國揚公司之財務狀況,發現掏空事件,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與國揚公司同屬漢陽集團之漢祥公司,其財務危機亦因肇因於侯西峰之跳票事件,而蔡木火簽發支票之日期,遠早於漢祥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之時點。故上訴人辯稱係因漢祥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時,由蔡木火簽發支票,提供二千萬元之資金週轉乙節,亦不足採。再者蔡木火果確係為上訴人開立支票提供借款與漢祥公司,所提供與漢祥公司之資金,亦應經漢祥公司及其負責人共同簽章背書,將支票存入漢祥公司之帳戶,而非存入與漢祥公司無關之陳秀珍之帳戶。然上開彰化銀行西門分行二紙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可知,二紙支票之背面僅蓋有陳秀珍之章,陳秀珍係以個人名義背書,存入其個人帳戶,要與漢祥公司無關。上訴人主張其公司負責人之父對他人間之債權,屬公司之債權,並憑以主張抵銷,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上訴人辯稱及陳秀珍證稱:漢祥公司積欠上訴人二千萬元云云,均不足採信。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漢祥公司積欠上訴人二千萬元,其所辯對漢祥公司有二千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亦無可採,上訴人應無二千萬元債權可供抵銷其對漢祥公司之租金債務。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始得主張抵銷,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查上訴人與漢祥公司之租賃期限至九十一年二月底止,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對漢祥公司縱有六百九十五萬元之押租金債權,然既未屆清償期,上訴人自不得以押租金債權主張抵銷。綜上所述,漢祥公司對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租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此部分租金債權存在之訴,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就如原判決附表二關於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年七月底止部分租金債權金額六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廢棄第一審就原判決附表三關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部分租金債權三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確認漢祥公司對上訴人此部分債權存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亦有明示。原審本此見解,認為上訴人縱執有侯西峰簽發、經漢祥公司背書之二千萬元支票,惟因逾上開期限提示,上訴人已不得基於票據債權對背書人漢祥公司行使追索權請求清償票款,於法有據。上訴論旨謂:就法律面而言,就算上訴人因未遵期提示系爭票據,造成對於發票人侯西峰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但只要上訴人在向漢祥公司追索票據債權,漢祥公司承認系爭債權,亦不針對喪失追索權而抗辯時,背書人漢祥公司當然應依照票面金額為負責云云,並非可採。其他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於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台北地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九六八四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以證明漢祥公司確實對上訴人負有二千萬元之債務,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意旨,非本院所得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朱 建 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一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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