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
- 上訴人
- 甲 ○ ○
- 上訴人
- 癸 ○ ○
- 上訴人
- 庚 ○ ○即
- 上訴人
- 丁 ○ ○
- 上訴人
- 乙 ○ ○
- 上訴人
- 丙 ○ ○
- 右六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林 崑 地律師
- 上 訴 人 己 ○ ○即
- 子○○○
- 辛 ○ ○
- 戊 ○ ○
- 壬 ○ ○
- 被 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吳 乃 仁
送達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吳乃仁,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甲○○等十一人遷讓房屋、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甲○○等十一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甲○○、癸○○、庚○○、丁○○、乙○○、丙○○等六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五人,爰併列其餘五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立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因任職關係曾獲配住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一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一、面積八三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使用借貸期間,陳立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並於系爭土地及同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第二一之二地號土地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加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二至五之地上物,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陳立已於任職中之民國六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死亡,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上訴人甲○○等十一人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又借用人死亡,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向借用人陳立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貨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成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之作用,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另使用借貸期間在系爭土地及二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增建之建物,均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並得請求上訴人將該增建之建物拆除,交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二部分面積○‧○○四四公頃鐵皮烤漆板造地上物、編號四部分面積○‧○○○四公頃木造鐵皮地上物、編號五部分面積○‧○○一六公頃磚造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第二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三部分面積○‧○○四八公頃水泥柱塑膠板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並未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陳立居住之宿舍,係日據時期之建物,為陳立於日據時期之製糖株式會社任職時所配住,並非台灣省光復後由被上訴人所配住。陳立居住之宿舍,係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四號,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謄本內所載「建物門牌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四號」之房屋,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係台灣省光復後依法接管列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陳立死亡至今已逾十五年,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逾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亦得拒絕返還。另兩造已就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達成專案協調會議紀錄,並經監察院對被上訴人提出糾正案促其暫緩執行。且縱認陳立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惟雙方未定借用期限,陳立借用系爭房屋,乃以供居住為目的,被上訴人又未能證明上訴人已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契約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第二一之二地號土地均為其所有,陳立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作為宿舍。陳立已於在職期間即六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甲○○等十一人仍繼續占有使用前開配住之宿舍,陳立於配住宿舍期間,並於原有之建物外另增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建物,上訴人至今未將系爭房屋及基地返還被上訴人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糖公司北港糖廠退休員工離職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經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自屬真實。陳立在職期間死亡之際,因任職而獲配居住宿舍之使用借貸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負有交還其被繼承人原獲配居住宿舍之義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連同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又因任職關係配住房屋,係屬於使用借貸之性質,使用借貸,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雖得終止契約,但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使用人之死亡當然消滅。陳立既係於在職期間即六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死亡,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陳立之死亡當然消滅,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亦屬有據,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上訴人亦有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義務。被上訴人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自無請求權已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情形,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抗辯,尚屬無據。陳立居住之系爭宿舍,依戶籍資料所載雖為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四號,而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謄本內所載「建物門牌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四號」之房屋,並不相同。然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現由其居住使用並不爭執,且經第一審法院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上亦僅有系爭房屋,可見此乃因戶政機關及地政機關對於戶政與地政行政管理上之疏失所造成,尚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期係四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二一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日期則為四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陳立生前係於四十五年七月七日遷入系爭房屋即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四號,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足見陳立獲准配住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土地及二一之二地號土地均已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取得所有權。陳立既於任職中死亡,依借貸之目的,視為使用業已完畢,陳立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又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占有既無正當權源,其於宿舍以外增建搭蓋及所占有之土地,亦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自應將其無權占有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二、編號四、編號五部分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第二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三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房屋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一之木造房屋,依該附圖所示係坐落在嘉義縣民雄鄉○○○段一八地號土地,房屋面積為八十三平方公尺。惟依第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勘驗現場之筆錄記載,其勘驗標的房屋門牌為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十六之二四號,土地為同鄉○○○段十七之八地號(一審卷第一宗一三六至一三八頁)。
另被上訴人提出作為證明系爭房屋屬被上訴人所有之資產清冊及建物登記謄本(一審卷第一宗一六九頁、原審卷七十頁),其中資產清冊記載配住予陳立之房屋,面積為五八‧六八平方公尺,基地為大丘園段十七之八地號(土地面積為二三五平方公尺),門牌為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十六之二四號;建物登記謄本則記載建號三號,建物門牌四號,基地坐落大丘園段一八地號,房屋面積為一三八‧二八平方公尺。另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一八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一五二八平方公尺(一審卷第一宗二二四頁),依陳立之戶籍謄本記載,陳立住址為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四號(原審卷一六三頁)。
上開資料所載房屋門牌號、基地地號、房屋面積,均有差異,上訴人抗辯其所居住使用之房屋,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亦非向被上訴人借用云云,似非全然無據。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詳查釐清其疑點,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有可議。又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二、三部分之增建物,記載現使用人為癸○○,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時,上訴人癸○○在場亦陳述屋前增建部分,係其於八十三年間加蓋(一審卷第一宗一三七、一三八頁),被上訴人更於第一審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提出之更正暨準備書狀訴之聲明中,就該增建部分,請求上訴人癸○○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一審卷第二宗五八、五九頁)。該增建部分之建物,究屬何人所有,是否上訴人全體對該部分建物均有處分之權能,原審未調查究明,遽命上訴人全體拆除該部分地上物交還土地,亦有未合。另原判決附圖,依其附註二及測量圖所示,編號三建物之基地包括有一八、二一之
二、二一之九地號三筆土地,該附圖上之附表所載一八地號編號三建物之面積為四十八平方公尺,則該四十八平方公尺究竟係指編號三建物位在一八地號部分之面積,或位在三筆或二筆土地上之面積,並不明確。該附圖之測量機關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雖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八嘉林地二字第六九四九號函表示,該附圖編號三建物跨建在二一之二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二十一平方公尺(一審卷第一宗二一二頁),惟仍不足以辨明前開附圖編號三建物所載四十八平方公尺,係指位在何筆土地上之面積。
原判決附圖於附註三另加註四十八平方公尺係指在一八及二一之二地號土地上之面積和,似乏依據。該編號三建物在各筆土地上之面積究為多少,涉及執行名義之執行範圍,原判決未予查明,亦欠允當。此外,原判決理由,一方面認陳立於在職期間死亡時,其因任職而獲配居住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應視為業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陳立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一方面又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貨關係,並不因借用人陳立之死亡而當然消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云云,其理由前後亦顯有矛盾。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