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振祥律師
- 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即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吳瑞龍
- 訴訟代理人
- 郭明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甲○○主張對造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局二工處)負責管理維護之台灣省公路台八線道路自台中縣東勢鎮起算七十三公里又四百公尺處之外側護欄,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拆除後,因未加防護措施,致於同月三十一日賀伯颱風來襲時,豪雨大水順勢由無護欄基溝沖入伊耕作之台中縣和平鄉○○段二三一、三七五、三七五之一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果園,造成伊之損害等事實,有現場照片、原住民保留地(租)使用證明書、勘驗筆錄及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原判決誤載為土木學系)段錦浩教授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可稽,且核與證人張忠元、李勝進之證詞相符,堪認為實在。又甲○○主張其受損面積為○‧一八五三公頃,有複丈成果圖、鑑定報告為證,且與證人張忠元之證詞相符,亦屬可信。以每甲土地種植五百五十棵水梨樹,每棵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計算,甲○○之一百零五棵水梨樹被沖毀之損失共為一百零五萬元;修復被沖毀之單軌車路費用為四萬一千八百元,惟原有單軌車路已使用一年九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計算其折舊,該單軌車路之鐵軌折舊金額係四千四百八十九元,應予扣除,甲○○所受單軌車路損失為三萬七千三百十一元;甲○○修復被沖失之搬運車步道損失為八十七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是甲○○得請求公路局二工處賠償金額合計為一百九十六萬零一百四十六元。惟公路局二工處抗辯甲○○未於系爭土地施作水土保持設施,應過失相抵,有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函為證,且核與證人羅能業之證詞相符,即屬可採,應減輕公路局二工處賠償金額之十分之二,依此計算,甲○○得請求公路局二工處賠償金額為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一百十七元。從而,甲○○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公路局二工處給付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一百十七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各自指摘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理由不備,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