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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徐璧湖朱建男蘇達志沈方維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承租門牌台中市○○○路○段一三二號、一三四號、一三六號三棟房屋之一樓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及一三二號、一三四號房屋一樓後面之空地,伊已給付上訴人押租金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元及第一年租金二百九十五萬二千元,然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書附註欄約定,提供系爭一三六號房屋之使用執照,供伊申請營業執照,且該房屋部分占用公有道路及國有土地,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有遭主管機關拆除之危險,經伊催告後上訴人仍未補正,伊已解除系爭契約等事實,有系爭契約書、租金及押租金簽收回條、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複丈成果圖、存證信函可稽,且核與證人柯東洲之證詞相符,堪認為實在。上訴人辯稱:訂約當時伊已交付被上訴人系爭一三六號房屋之測量成果圖,被上訴人已知悉該房屋部分為違章建築,不得因此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該測量成果圖並無系爭一三六號房屋係屬違章建築或占用道路或國有土地之記載,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伊押租金及已付一年租金共三百五十一萬二千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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