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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陳國禎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號

上訴人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源德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楊曉邦律師

        林之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承攬上訴人醫院東西址連絡地下道及連絡站電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七十八年四月十日開工,預計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完工,惟因上訴人另行發包之地下道主體工程無法如期完工,致被上訴人無法進場施工。被上訴人曾要求終止契約,經上訴人召開多次協調會後,決議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作合理補償,被上訴人同意不解除工程合約而進場施工,被上訴人乃依協調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完工。兩造實已就給予補償及不終止工程合約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新契約,被上訴人自得依新約請求上訴人補償延長工期之損害。惟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因教育部未同意核備,而無法辦理補償,上訴人之新債務既未履行,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且舊債務之時效自上訴人通知不履行新債務時起算,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給付遲延、第二百四十條受領遲延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投入之人力、材料費、管理費等必要費用等情。

爰先位聲明依新成立之補償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二十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及加計自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依給付遲延、受領遲延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同前開金額及加計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全部之請求,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就其中備位聲明部分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三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及加計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補償協議係以經教育部核准為其停止條件,而教育部對於補償協議既不核准,該協議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依未生效力之補償協議為請求。而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原因係發生於八十年間,迄今已逾七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依兩造所訂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七條約定,被上訴人對因停工或延期開工所生之效果,已拋棄加價或損失補償之請求權,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備位聲明部分,改判命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利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終止工程契約證明、協調會紀錄、損失證明、拒絕補償公文等件為證。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及第二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另行發包之地下道主體工程無法如期完工,致被上訴人無法進場施工,使系爭合約工期增加長達一千六百七十三天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本應有提供適宜工地供被上訴人施作之義務,且有依原合約期限受領工作或工程之義務,上訴人既未依約定之時間交付工地及受領工程,並因此延宕被上訴人進場施工之期間及完工之期間,自有給付遲延及受領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於法有據。又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承攬系爭工程,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完工,至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兩造之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七條雖載明:「延期開工:契約簽訂後經六個月,因甲方(即上訴人)原因未能開工者,乙方(即被上訴人)得要求無條件解除合約。工程因故停工或延期開工,乙方願放棄任何加價或補償損失之要求。

」,惟此約款乃上訴人一方所預定,免除其本身契約責任之條款。系爭工程之工期延長,係因上訴人原因所致,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表示願合理補償,故未解除合約而進場施工,其補償協議雖因教育部未核准,而無法依協議補償,然若就此免除上訴人責任,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新修正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附合契約之規定,前開約定應屬無效。經參酌「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書」意見,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所增加之費用二萬八千零七十二元,辦公室、倉庫支出增加損害七萬六千元,工程營造綜合險增加費用四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工程管理增加費用一百八十六萬二千四百元,工程保留款利息損失五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二百五十三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依民法債編修正前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之問題,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本件原審未調查審酌兩造之承攬契約,有無特別約定定作人有必要協力之義務,遽認上訴人負有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次按民法債編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附合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依照當事人另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之較強者,而他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他方於訂約時,就契約條款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本件原審未調查審認兩造之承攬契約是否屬於附合契約之性質,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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