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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

上訴人
乙 ○ ○
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 玲 華律師
被上訴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謝 心 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三月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六一九之七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延吉段四小段二六三號,下稱系爭土地)曾與其他「地主」簽立合建契約,約定伊分得合建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四及西邊房屋壹棟,並由上訴人依其當時應有部分八十分之四,按十分之四比例計算,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五○分之三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惟上訴人應提供之上述土地應有部分,早於三十七年間即由其父陳城樹賣予訴外人陳先進、陳萬益、陳進來、陳生財等四人(下稱陳先進等四人)之父陳城林,嗣陳先進等四人於七十一年間向法院訴請上訴人為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後,上訴人已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先進等四人,其對伊顯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自應按該土地八十六年度之公告現值各賠償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元,並自七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第一審除判命上訴人各給付二百十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元(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將「二百十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元」誤載為「二百十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元」,應由該法院依法裁定更正)及均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外,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對該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本件給付不能之損害,屬承攬報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一年。又系爭請求權既因給付不能而生,其消滅時效之計算應自請求權得行使時即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算,被上訴人延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始行起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九月九日至七十四年三月八日因重劃而禁止分割、移轉,及伊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同年九月五日曾將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於第三人,亦均無礙於時效之起算及進行。且計算系爭給付不能之損害,當以依約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七十二年之公告現值為準,始稱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建樓房契約影本、起訴狀繕本、土地登記謄本暨土地登記簿影本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合建契約性質上乃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不爭執,該合建契約在房屋興建部分自應適用有關承攬之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則具有買賣之性質,應適用買賣之相關規定,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單純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一節,顯忽略該契約有使被上訴人買受並取得坐落基地所有權之意涵,其辯以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有關承攬之短期消滅時效云云,即非足採。被上訴人是項賠償請求權,自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期間即十五年之規定甚明。其次,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已將應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陳先進等四人而陷於給付不能,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該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即七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前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辯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亦無可取。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該標的物已不存在,債權人自無從請求給付原定標的,原給付內容遂變更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原定給付之代替,在原定給付為特定之標的物時,為使債權人得回復到債務履行時之「應有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訴請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其以系爭土地八十六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十一萬四千元乘以上訴人應分別移轉登記之基地面積九.九二平方公尺︹496 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面積)× 3/ 150(應移轉比例)= 9.92 ︺計算損害賠償額,請求上訴人各賠償二百十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元 (9.92 × 214000 = 0000000),依上說明,即無不合。

上訴人辯以宜按兩造合建契約約定應移轉時即七十二年之公告現值計算損害云云,尤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分別給付該款項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即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不逐一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自明。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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