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號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己 ○ ○
- 上訴人
- 丙 ○ ○
- 上訴人
- 乙 ○ ○
- 上訴人
- 庚 ○ ○
- 上訴人
- 戊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 仲 立律師(兼右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排除侵害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如係以物之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為該物尚有爭執部分之價額。又判決正本內應記載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僅為訓示規定,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縱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及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九八號、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抗告人雖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敗訴部分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該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僅為六十九萬六千元(抗告人敗訴部分為六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十一萬六千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院因而逕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縱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判決正本未記載不得上訴,致其已誤繳六萬六千六百四十七元裁判費;且原法院判決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即認原訴訟標的價額二分之一即四百零三萬九千二百元為其敗訴之部分,已逾法定上訴第三審之額數;又因系爭六平方公尺遭相對人占用,致整筆土地無法作為建築使用,其所失利益亦為整筆七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之利益云云,然原判決之得否上訴,揆諸首揭說明,應以系爭土地尚有爭執部分即該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非以判決正本之記載、抗告人自行繳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原判決所命訴訟費用之負擔或當事人主觀之價值感受等為據。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