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三○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鴻斌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何邦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雖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其勝訴。惟按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名;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並附記其事由;獨任法官因故不能簽名者,僅由書記官簽名,並附記其事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於原審係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係由審判長邱新福、法官雷淑雯、法官蕭胤瑮組成合議庭參與言詞辯論,惟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未由審判長邱新福簽名,而由法官蕭胤瑮簽名,且未附記審判長不能簽名之事由,自與上開條文規定有違。上訴人既據為上訴理由,且依原判決理由記載,該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又與判決結果有因果關係,為維持審級之必要,自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本件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在原審變更之新訴為合法,原訴即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乃原審竟將第一審就原訴之裁判廢棄,亦有未合︵本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二0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0一四號判例參照︶,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當事人之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及第二審請求確認之聲明,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致無從知其真意之情形,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俾其聲明之事項合於其真意,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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