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李彥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一號

上訴人
萬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滿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被上訴人
亞碟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雯隆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委託上訴人承攬運送可錄式供光碟片貨物二十萬片至巴基斯坦,價值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六萬七千二百元。因本件國際貿易採取之付款方式為「貨到付款」,被上訴人特別指示上訴人須將提單寄交押匯銀行,由押匯銀行接到提單後通知受貨人,俟受貨人將貨款經由押匯銀行匯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後,始由押匯銀行將提單交付受貨人取貨,且約定未經被上訴人進一部指示前不得將貨物交付受貨人。然前開貨物到達多日後,被上訴人均未收到貨款,經查證後始知上訴人未獲得被上訴人指示,即將貨物交由他人受領,致使被上訴人無法順利取得貨款而受有二百零六萬七千二百元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提單受貨人更改為保斯國際公司(BOSSINTERNATIONAL ),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貨物交付。被上訴人係在交貨五個月後,未能向買受人取得貨款,始藉口上訴人未接獲放貨指示之書面證據而轉向上訴人尋求補償。且本件系爭貿易條件為FOB,運送過程所受損害應由買受人承擔,買受人仍應負給付貨款責任,被上訴人並未因受貨人提貨而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為空運提單上之託運人,系爭貨物既經受貨人受領,系爭提單不可能再依轉讓而為託運人之被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之權利係處於休止狀態,亦不能本於運送契約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再者,被上訴人積欠系爭貨物之運費三十三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亦可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委託上訴人運送貨物至巴基斯坦,貨物總價值二百零六萬七千二百元,受貨人原為 MUSLIM COMMERCIAL BANK LTD. ,並以 MACROS DATA SYSTEMSLTD.為貨到之受通知人,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傳真通知上訴人將受貨人改為保斯國際公司,並於空運提單上加註特別條款「扣留此筆貨物並勿將此提單交付客戶,直到我們發出通知為止」(PLS HOLD THIS CARGO AND DONT RELEASEDOC TO CL UNTIL WE GIVE YOU FURTHER INSTRUCTION. TKS),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空運提單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證人即前曾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姜美霞雖到場證述,其係於接到被上訴人電話通知將前開貨物交付予保斯國際公司後,始放行貨物云云。惟證人到場作證前,曾由上訴人提供資料予證人,其證述是否曾與請求傳訊之上訴人互為勾串,已有可疑?又證人僅處理過二次兩造間往來情事,對於第一次處理時間全部遺忘,而對於本次之處理事務,竟能明確道出「四月十九日」

之時間,實有違常情。且被上訴人於變更收貨人之通知時,既以傳真方式確定收貨人,則指示「交付」貨物,事關重大,更應以傳真或其他書面方式為之,以杜來日之爭議,被上訴人應不可能僅以「電話」通知,證人證稱被上訴人係以電話通知交付貨物,顯違常理,且有偏頗上訴人之虞,其證言應無可採信。本件系爭國際貿易採取之付款方式為「貨到付款」(D/P products delivery airport then remit payment),意即當出賣人將貨物運達目的地時,買受人始有交付款項之義務,此有商業發票附卷可稽,因此運送過程中之危險仍由被上訴人所負擔。此與貿易條件FOB,係出賣人將貨物交付運送人時,出賣人已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貨物運送過程中遭遇毀損或滅失之風險,概由買受人承擔之交易條件不同,上訴人抗辯系爭貿易條件為FOB,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不足採信。正因系爭交易條件對出賣人之被上訴人較為不利,被上訴人為保障其權益,乃特別指示上訴人需將提單寄交押匯銀行而非將提單隨機,並由押匯銀行接到提單後通知受貨人,俟受貨人將貨款經由匯款銀行匯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後,始由押匯銀行將提單交付受貨人取貨,且為求慎重特別於提單上註明:「請將此筆貨物扣留並勿將此提單交付客戶,直到我們給你進一步通知為止」。惟在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發放貨物及將提單交給客戶之前,上訴人之員工竟疏於注意,將提單及貨物交付他人(是否為受貨人尚待查證),致使被上訴人之貨物喪失,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運費三十三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上訴人可依法主張抵銷云云。然本件交易條件買受人應支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包括貨物價格二百零六萬七千二百元及運費美金九千美元,有出口報單可證,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已將運費部分扣除,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主張抵銷。又系爭糾紛乃上訴人(運送人)過失在未經被上訴人(託運人)之同意及指示之情形下,擅自將提單及貨物交由第三人,提單持有人既已受領貨物,其對上訴人根本無任何請求之權利,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背被上訴人之指示,造成貨物之喪失,致使被上訴人無法取得貨款,得依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因此本件情形,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判決情形不同,根本無比照援用該判決之餘地。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通知上訴人交付貨物予保斯國際公司,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貨物之價格為二百零六萬七千二百元,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出口報單及發票、收費明細表在卷可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零六萬七千二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物品運送契約與承攬運送契約,為不同性質之契約,此觀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第六百六十條之規定自明。惟承攬運送人如有民法第六百六十三條、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之自行運送或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之情形時,其與委託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應與運送人對於託運人之權利義務完全相同。本件原判決理由,一方面認被上訴人係委託上訴人承攬運送貨物,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承攬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方面又認本件糾紛係上訴人(運送人)過失,在未經被上訴人(託運人)之同意及指示下,擅將提單及貨物交由第三人,使被上訴人無法取得貨款,被上訴人得依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不僅理由前後顯有矛盾,且將物品運送契約與承攬運送契約,混淆不分,自有可議。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貿易條件為為「貨到付款」(D/P products delivery airport then remit payment),並提出被上證一之商業發票為證(原審卷四二、四八頁)。惟上訴人否認該私文書商業發票真正,並爭執系爭貿易條件為FOB(原審卷二五、六八頁)。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先證明該商業發票真正,遽依該商業發票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合。又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所謂託運物品喪失,係指承攬運送人不能將運送物品交付於受貨人或委託人之一切情形而言。本件原審既認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及提單交付與他人,該他人是否為受貨人,尚待查證,則本件是否合於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託運物品喪失之情形,亦值斟酌。原審未進一步詳查審酌,遽依該條規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尤欠妥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彥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一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