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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四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上訴人
有巢氏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義
被上訴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新台幣一百零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及其利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丙○○成立被上訴人有巢氏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巢氏公司),分任董事長及常務董事,對外招攬有巢氏房屋加盟店,明知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函知停止使用與其已註冊之「有巢氏」服務標章相同之公司名稱,竟隱瞞該事實,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以有巢氏公司名義與伊訂立有巢氏房屋加盟店連鎖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授權伊成立之公司使用有巢氏加盟店標章(下稱系爭標章),經營房屋仲介業務,期限自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成立中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中厚公司)使用該標章為房屋仲介業務,迄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永慶公司來函禁止伊使用,伊方知受騙,並被迫營業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因此受有房屋租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元、員工薪資一百七十七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勞健保費八萬八千一百五十二元、廣告費及郵資二十九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店頭招牌及壁招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等損失,扣抵營業收入及所受利益後仍有一百零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元之損失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百零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如認被上訴人乙○○、丙○○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惟伊已依法終止契約,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有巢氏公司給付伊一百零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有巢氏」服務標章因係永慶公司註冊之標章,惟伊使用該服務標章係由永慶公司代表人孫慶餘同意免費提供使用,嗣永慶公司反悔,伊即轉介所有加盟店加盟二十一世紀不動產公司,上訴人於同意後又反悔,係上訴人違約,伊並無詐欺之行為;且扣除上訴人在此期間之收入後,亦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前開先位聲明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連同上開備位聲明部分一併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乙○○為住商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商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永慶公司及其代表人孫慶餘均為住商公司之股東,永慶公司並為住商公司之法人董事,由孫慶餘代表出席住商公司董事會,住商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原擬與二十一世紀不動產公司合作,嗣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臨時股東會決議成立第二品牌,乃向經濟部申請核准設立有巢氏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獲准設立登記,營業項目包括房屋租售之仲介業務,由乙○○兼任該公司之董事長,住商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委託辦理有巢氏專用權註冊登記事宜後,由聖島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告知,始悉該服務標章業經永慶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前身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在案,專用期限自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

被上訴人有巢氏公司申請以「有巢氏」為服務標章圖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亦經該主管機關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住商公司因加盟店抗議,召開董監事會議,會議中無異議通過住商公司釋出公司股權,讓有巢氏公司完全獨立,會議結束閒聊之際,董事王應傑提議以一百八十萬元股份或以現金一百萬元為代價補償永慶公司,孫慶餘當時未置可否。永慶公司遲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始委由勤業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發函禁止有巢氏公司停止使用「有巢氏」作為公司名稱,且孫慶餘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月間仍與林倩商談該註冊之服務標章事宜,孫慶餘於誣告案偵查中亦承認對乙○○表示儘量不要用有巢氏標章等語,致聽者是否能明瞭其真意即不讓他用,不無可疑。況永慶公司與有巢氏公司係屬同業,處於競爭狀態,自有巢氏公司之成立、營運及住商公司釋出股權,均未曾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既自認被上訴人有權使用,係永慶公司反悔違約,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訂約時未予告知,尚難謂已違反告知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乙○○詐欺而撤銷訂立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共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有巢氏公司應連帶賠償其損害,即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因侵權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以故意行為為限,因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既難謂無過失。因而損害他人之權利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丙○○成立有巢氏公司,分任董事長及常務董事,對外招攬有巢氏房屋加盟店,明知永慶公司曾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函知停止使用與其已註冊之「有巢氏」服務標章相同之公司名稱,竟隱瞞事實,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以有巢氏公司名義與伊訂立系爭加盟契約,授權伊成立之公司使用有巢氏加盟店標章,迄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永慶公司禁止伊使用,伊方知受騙受有損害,該被上訴人兩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項主張倘係真實,乙○○、丙○○既分任有巢氏公司董事長及常務董事兼副總經理,對於有巢氏服務標章是否有權使用,雖無故意,欺騙上訴人情事不負詐欺刑責,惟其於接到永慶公司函知停止使用其標章後應已瞭然,於未獲進一步授權前,衡情應不得再授權他人使用。原審亦認定住商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委託辦理有巢氏專用權註冊登記事宜後,已由聖島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告知,該服務標章業經永慶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向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在案。乙○○既兼任住商公司董事長、丙○○亦兼任總經理,似無不知之理,竟於永慶公司通知停止使用其註冊標章後,未另取得其授權前,又未告知上情,即與上訴人訂約,授權上訴人使用該標章,致上訴人誤以為被上訴人有使用上開標章之權限而與其訂約,則彼等有無怠於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尚非無疑。原審徒以孫慶餘並未就有巢氏公司使用其服務標章為明確之反對表示等情,即謂係永慶公司反悔違約,乙○○、丙○○於有巢氏公司與上訴人訂約時未告知永慶公司已函知有巢氏公司停止使用標章情事,並不違反告知義務,而負侵權行為責任,遽為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不利之判決,即有未當。本件先位聲明部分既因事實未臻明瞭,致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既屬無可維持,則備位聲明部分自亦認有併予廢棄之原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之前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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