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
- 上訴人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邵克勇
- 訴訟代理人
- 黃虹霞律師
- 被上訴人
- 清隆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清雅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聲律師
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所謂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判斷如嚴格適用法律之規定,於當事人間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時,當事人得明示授權仲裁庭故意不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為判斷者而言。與所謂衡平判決係法院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探求立法之真意,本於一般原則,類推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而作成之判決者,逈然有別。原審認為系爭仲裁判斷書表示係審酌兩造之陳述及證據,並參酌公平合理原則而為仲裁,並非為衡平仲裁,並無違背法令情事。至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判決意旨係謂當事人如已約定依仲裁法規定為仲裁,仲裁庭即不得為衡平仲裁。系爭仲裁判斷既未為衡平仲裁,要無違背該判決意旨可言。又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書上列有缺失改善工程項目。兩造合意就該工程之工程數量及工程爭議以仲裁方式處理。原審認為被上訴人對於缺失改善工程部分業已施作,僅係就施作之實作數量所生之工程款有爭議,自屬系爭仲裁協議標的之範圍,仲裁庭就缺失改善工程部分之工期及數量為判斷,並未逾越上開請求及仲裁協議範圍,自無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事,自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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