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八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鴻杰律師
- 被上訴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伯欣
- 訴訟代理人
- 黃榮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甲○分別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出具保證書與被上訴人,承諾就第一審共同被告崇勝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改組前為崇勝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崇勝公司︶在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二億元之限額內,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等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崇勝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千八百四十萬元,約定其清償日、利率分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並約定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系爭借款到清償期後,除獲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尚欠本金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及加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崇勝公司於六、七年前改組,上訴人係為改組前之崇勝公司作保證人,改組後之崇勝公司,其股東、董事及組織形態與原公司不同,上訴人未同意繼續作保,被上訴人亦未通知上訴人重新對保,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已因主債務人改組變更不存在及新公司之成立而解除。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催收款項帳觀之,該借款之保證人僅有陳有享、杜榮炎、陳忙、吳銘源四人,上訴人尚非保證人。且主債務人崇勝公司有提供擔保品不動產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既可行使抵押權取償而拋棄不行使,上訴人自可免除責任。況被上訴人經過相當時期不對上訴人行使權利,依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之權利亦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借據、催收帳卡、放款轉入報告書、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為證︵一審卷十一、十二、二
一、二六、三八、三九、一三八至一四二、一四四至一四七頁︶,核屬相符。查崇勝公司係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申請設立登記,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審核,准予登記,其時崇勝公司之組織係有限公司,董事為張飛揚,股東分別為趙金伶、甲○、王炳貴、張淑青。嗣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組織為崇勝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申請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審核,准予變更登記,其時董事長為郭威儀︵變更登記前為王炳貴︶,董事係王炳貴、杜榮炎,監察人為陳春亮。上述資料,業經第一審法院函請經濟部調取崇勝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雖於崇勝公司改組前簽立系爭保證書,惟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上訴人既已於崇勝公司變更組織前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因公司之同一性,尚無差異,上訴人抗辯其保證責任,已因主債務人改組變更不存在及新公司之成立而解除云云,尚不足採。又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既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則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即與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債務承擔不同。上訴人抗辯其未依民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就債務承擔為承認,上訴人原就崇勝公司債權之保證責任已歸於消滅云云,亦無足取。被上訴人提出之催收款項帳︵一審卷一三八頁︶,其上雖僅記載保證人為陳有享、杜榮炎、陳忙、吳銘源四人,惟此文書僅為被上訴人內部帳款資料,上訴人既已簽立系爭保證書︵一審卷三八、三九頁︶,保證系爭借款,尚難以被上訴人內部資料之記載,而排除其保證責任,上訴人據以抗辯其非保證人,亦無足採。又被上訴人固與變更組織後之崇勝公司及新任董事長郭威儀、董事陳春亮、杜榮炎、王炳貴等人,重新簽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及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請崇勝公司及郭威儀、陳春亮等人,配合被上訴人使用新版本內容之授信約定書,「重新」出具授信約定書,而未通知上訴人另立新版本內容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但此對於上訴人在崇勝公司變更組織前所為之保證債務並不因而受有影響。另被上訴人並無於相當期間內不對上訴人行使權利,致造成特殊情況,引起上訴人正當信任被上訴人不行使權利之情事,上訴人以此抗辯其保證責任已消滅云云,亦無可取。第一審共同被告崇勝公司及劉陽春、王炳貴、林慶宗、王進旺、郭明、張飛揚等人,於第一審對於原判決附表所示尚未償還金額均不爭執,且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金額,當初係借五千二百萬元,嗣返還一部分,仍欠餘款一百七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八元;同附表編號二之金額,當初係借六百四十萬元,嗣返還一部分,仍欠餘款十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未還,亦有借據、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轉出代轉帳傳、放款帳戶資料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五十至六三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空言否認該未償金額之真正,尚非可採。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崇勝公司雖有提供擔保品不動產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惟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抵押權實行與否,乃抵押權人之權利,而非義務,有抵押權之債權人,亦得先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取償,不足部分再實行抵押權,以資受償︵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四六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行使抵押權取償,上訴人即可免除保證責任,尚難採信,應認上訴人連帶保證責任並未消滅。崇勝公司既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公司之變更組織,只是改變其組織形態,並非另行設立新公司,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七號解釋參照︶,原屬變更組織前公司之權利或義務,當然應由變更組織後之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此與民法之債務承擔,係由第三人承受債務人之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情形,並不相同。故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所謂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與民法債務承擔之情形並不相同,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關於債務承擔後擔保權利消滅之規定,於公司變更組織並不適用。本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