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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黃義豐徐璧湖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八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
法定代理人
蘇正平
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律師
被上訴人
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聰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康 勤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蕭天讚更換為蘇正平,茲經蘇正平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係上訴人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下稱中央社)之記者,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未經查證,以不實之文字指稱:伊公司之股票為有地雷題材之股票,且當日有在跳票、銀行額度緊縮、財務危機等利空題材衝擊下聯袂重挫之情事,並將系爭報導刊登在中央社經營之網際網路網站上,以散布於眾,造成股市投資大眾誤信,損及伊公司之名譽及信用,系爭報導並經非凡一台﹁漲跌大放送﹂節目引用。甲○○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中央社應負僱用人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照原判決如附表㈡所示詞句在工商時報之第二十一版內頭報(篇幅高十四點五公分,寬五公分)登載對被上訴人道歉之啟事一日。(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另被上訴人請求蕭天讚、江萬里、李萬來連帶給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均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係關於低價電子股當日漲跌情況,據實報導股票﹁地雷題材之虞﹂、﹁利空題材衝擊﹂、「流彈﹂與﹁市場疑慮﹂等股市實況報導,並無涉及被上訴人公司﹁跳票﹂之情事。且系爭報導內容所指者乃為可受公評性之事,同日各大晚報亦為相同報導,足證此為真實報導,並無不法。伊所為係屬善意報導,自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照原判決附表㈡所示詞句在工商時報第二十一版內頭報下(篇幅高十四點五公分,寬五公分),登載對被上訴人道歉之啟事一日,無非以:新聞自由並非毫無限制,新聞報導應對於所報導之事件作客觀的描述,為維護新聞報導當事人及關係人之利益,避免因新聞報導而受不當侵害,新聞報導並應遵守﹁中華民國新聞評議委員會﹂所訂﹁中華民國報業報導規範﹂等相關原則。即新聞報導應守莊重原則,不得誇大渲染,在明瞭真相前,不作臆測。新聞報導除為保護消息來源或有必要守密原因外,應明示消息來源。新聞報導對於有爭議事件應同時報導各方不同之說辭或觀點,力求平衡,如有損害名譽情事,應在原報導版面與位置提供篇幅,給予可能受到損害者申訴或答辯之機會。有關股票、房地產等理財或投資分析報導,不得扭曲以謀私利。被上訴人主張甲○○係中央社之記者,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在中央社之商情新聞報導之標題為:﹁風吹草動見﹃地雷﹄低價電子股在跳票聲中重挫。」,本文內容略為:﹁包括華碩、技嘉、聯強、虹光、華宇等多檔高價電子股持續吸金,但有地雷題材之虞的力捷、鴻海(友)、致福、全友、倫飛、藍天等去年虧損而今年第一季尚無起色的低價個股,今天也在跳票、銀行額度緊縮、財務危機等利空題材衝擊下聯袂重挫,致福、鴻友更跌停鎖至終場﹂、﹁今天受到跳票、財務危機等流彈打中的個股包括致福、力捷、致伸、鴻友等股。其中力捷原於第一季發布可望獲利訊息,但結帳後發現仍呈虧損一點八八億元,頗受市場質疑,致福則在企業瘦身改造下,營收盤旋低檔,但公司強調沒有跳票情事,至於致伸對於跳票傳聞也認為莫名其妙,並表示公司未發生跳票問題。﹂、﹁雖然各公司全力澄清財務狀況,但仍未能化解市場疑慮﹂。該報導刊登於中央社所經營之網際網路網站上(http://www.cnabc.com),惟被上訴人公司並無任何跳票之事實。上訴人未明確指出其所稱之﹁跳票﹂究係指﹁跳票傳聞﹂或﹁跳票事實﹂,解釋上可包括跳票之事實在內,一般人依上開報導亦可能認為伊有跳票事實致股票重挫。系爭報導亦未記述前開﹁跳票、銀行額度緊縮、財務危機﹂消息來源為何,甲○○稱:﹁第一、二季的財務報表是虧損的,我是看財務報表﹂、﹁在號子裡的股友社的會員,他們都會說出來。當時我是在新店的元富證卷看的。……號子裡傳說的是一些投資人散戶,他們會聽到他們的老師即投顧公司的老師說的。我是上網看財務報表﹂等語。證人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在聯合晚報上報導銀行系統傳出跳票傳言之記者嚴珮華證稱:﹁由銀行傳出消息,被上訴人公司可能有財務危機,有跳票之虞,這個消息有傳到市面上,號子裡的法人、股友社及投資人都可得知﹂等語,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報表縱有公司虧損情況,充其量或可推論被上訴人有財務危機,但不能因而認為被上訴人公司有跳票情事,且證人嚴珮華已證稱:當日銀行團僅傳出被上訴人因財務危機有﹁跳票之虞﹂,而非﹁已經跳票﹂。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中時晚報報導就其報導之傳言來源有為明確之指述(如:投信法人、股友社、投顧等),且並未報導被上訴人有跳票情事。當日自立晚報報導因掃描器市場景氣因素導致被上訴人等公司股票股價下跌,其中更詳述市場營業利率等相關訊息,並未報導被上訴人有跳票情形或傳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聯合晚報雖有報導股票市場傳言被上訴人有跳票狀況,但該篇報導詳實指出此係市場傳言,並明確指出消息來源係銀行團,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商業周刊及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之台灣日報均未有關於被上訴人公司跳票之報導。是甲○○抗辯其係依據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報表並依股友社之傳言,而為被上訴人公司﹁在跳票聲中重挫﹂、﹁在跳票、銀行額度緊縮、財務危機等利空題材衝擊下聯袂重挫﹂、﹁受到跳票、財務危機等流彈打中﹂等報導,未於報導中明示其消息來源,復未將跳票報導為市場傳聞,故上開報導即有誇大渲染、臆測及扭曲事實之處,不符新聞報導之莊重原則,易使人以為被上訴人有跳票之事實。系爭報導第一至第三段指出: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之利空題材包括至少跳票及財務危機兩種。其倒數第二段主要係針對跳票問題之平衡報導,該段報導雖點名受跳票及財務危機等流彈打中的個股係包括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致福、力捷、致仲等四家公司之股票,但其僅就致福公司及致伸公司部分,平衡報導該公司對跳票傳聞極力否認之意見,對於被上訴人部分完全未登載其對於跳票之意見,此種平衡報導方式反易使人認為被上訴人公司對於跳票一事,並未加以否認。甲○○亦自承其曾問被上訴人公司之發言人董俊維是否有財務危機及跳票問題,董俊維答稱不清楚、應該沒有等語,但未針對跳票問題請被上訴人表示意見並加以平衡報導。緊接最後一段報導:﹁雖然各公司全力澄清財務狀況,但仍未能化解市場疑慮﹂,但因上一段係針對跳票問題為報導,此段報導僅提及﹁各公司全力澄清財務狀況﹂,並未有任何關於跳票之記載,此記載僅能認係對於財務危機問題之平衡報導,不能認係對跳票問題之平衡報導。參以上訴人所提上開報紙僅聯合晚報有報導股票市場傳言被上訴人有跳票狀況,其他報紙並未有關被上訴人公司跳票之記載,聯合晚報記載:﹁鴻友聲明跳票傳言純屬虛構,該公司將追查不實消息來源,若有惡意中傷,將追究其法律責任﹂等情狀,甲○○之報導未給予被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未針對跳票問題對被上訴人作平衡報導,有違平衡報導原則。是甲○○為系爭報導易使閱讀該報導之人誤以為被上訴人有跳票之事實,並將之刊登在中央社經營之網際網路網站上,經投資人口耳相傳及有線電視台引用結果,衡情造成部分股市投資大眾誤信而損及被上訴人名譽及信用。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係對刑法第三百十條規定是否違憲為解釋,解釋文中並未提及有關毀謗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該解釋對於毀謗之民事賠償責任並無適用。且民法侵權行為責任係以故意或過失為構成要件,故民法侵權行為構成要件顯較刑法上之毀謗罪構成要件寬鬆,行為人有過失即構成,不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故意或惡意為必要。甲○○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甲○○係中央社之記者,為系爭報導時係以居於中央社記者之身分為之,客觀上為中央社服勞務,中央社為其受僱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應予准許。

經審酌系爭報導損及被上訴人名譽部分係報導跳票部分,系爭道歉啟事刊載於以財經報導為主之工商時報即可回復其損害,被上訴人所請求登載之道歉文僅約二百字,將約二百個字登載於第一版之半個版面上,因版面太大而字數太少而極不適當等情,認應將該道歉文於工商時報之證券投資版即第二十一版內報頭下(高十四點五公分、寬五公分)刊登,其道歉文以如附件㈡所示為適當等詞,為其判決之基礎。

惟按股票上巿、上櫃或公開發行之公司透過資本巿場,自社會大眾、金融機構募集資金,公司經營盈虧及財務健全與否,攸關投資大眾之權益,影響資本巿場之秩序,是股票上巿、上櫃或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資訊須為充分之揭露,方足以保障投資大眾,健全資本巿場。故股票上市、上櫃或公開發行公司縱屬私法人,其公司之財務資訊難謂與公共利益無關。媒體本於公共利益,自得對於股票上巿、上櫃或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資訊,為報導或評論,若非報導或評論顯有不實情事,尚難指為構成侵害公司名譽或信用。查系爭報導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三分股巿收盤後發出,觀之上開報導全文內容,乃係針對被上訴人及力捷、致福、全友、倫飛、藍天等低價電子股之股巿動態為綜合分析報導,非僅對被上訴人一人為報導,則該報導是否為真實,自應就其報導所涉及被上訴人及力捷、致福、全友、倫飛、藍天等公司有無跳票、銀行額度緊縮、財務危機情事,及當日股票巿場上開股票是否確因跳票、銀行額度緊縮、財務危機等利空題材致其股價重挫等內容,為整體之觀察,資為判斷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依據。乃原審未遑查明被上訴人當時銀行額度有無遭緊縮、有無財務危機、股票重挫之情事,未為整體之觀察,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徐 璧 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八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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