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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七號

確認補償費受領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七號

上訴人
丁 ○ ○
上訴人
K ○ ○
上訴人
I ○ ○
上訴人
M ○ ○
上訴人
H ○ ○
上訴人
G ○ ○
上訴人
P ○ ○
上訴人
L ○ ○
上訴人
F ○ ○
上訴人
W ○ ○
上訴人
T ○ ○
上訴人
X ○ ○
上訴人
Y ○ ○
上訴人
a ○ ○
上訴人
V ○ ○
上訴人
S ○ ○
上訴人
R ○ ○
上訴人
U ○ ○
上訴人
Z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龍 其 祥律師
參加人
J ○ ○
參加人
酉 ○ ○
參加人
亥 ○ ○
參加人
癸○○○
參加人
辛○○○
參加人
戊○○○
被上訴人
未 ○ ○

        午 ○ ○

        庚 ○ ○

        乙 ○ ○

        地 ○ ○

        玄 ○ ○

        N ○ ○

        宇 ○ ○

        O ○ ○

        B ○ ○

        D ○ ○

        天 ○ ○

        黃 ○ ○

        宙 ○ ○

        E ○ ○

        己 ○ ○

        辰 ○ ○

        寅 ○ ○

        巳 ○ ○

        子 ○ ○

        卯○○○

        丑 ○ ○

        申○○○

        丙○○○

        壬○○○

        甲○○○

        Q○○○

        戌 ○ ○

        A ○ ○

        C ○ ○

             (共同送達代收人:陳景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受領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查上訴人U○○係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出生,現為成年之人,已無併列其法定代理人之必要,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起訴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並有不適用法規、違背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依新竹市政府協調會紀錄、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八十五東民字第○一六三○號函、證人鄭茂銅之證詞及其提出租金收據存根聯一百十三紙、繳納稅金之繳款收據七百八十紙、共有土地租金明細簿七十五紙暨丁○○、柯漢准、鄭步梯、蘇木榮、鄭茂銅等五人併列為管理人所寄發之租金繳納通知書、高速鐵路土地徵收農作物查估紀錄表、高速鐵路工程徵收農林作物補償費清冊、新竹市政府八十四年府地用字第六一九六一號函、八十五年府地用字第三九三八七號、第四二二七五號函、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六十五幀、原法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略圖以及證人吳嘉水、鄭茂鑑、劉三郎、徐木登、鄭秋泉、魏木達之證言等相關證據,堪認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土地種植農林作物,且均係依三七五租約或一般租約而實際占耕系爭土地無疑。則被上訴人據以對上訴人訴請確認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之受領補償金額︹按:該表將受領人鄭茂台(被上訴人Q○○○以次四人之被繼承人)誤載為鄭茂合,午○○誤載為鄭秋典,並將受領人宙○○之受領補償金額新台幣十五萬六千二百三十元誤載為縮減前之十五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各有受領權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參看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僅對系爭受領補償金異議之上訴人等人提起上開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自不生程序上被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七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補償費受領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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