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連元龍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命其拆除附圖所示b部分之圍牆地上物,並返還其坐落土地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台北市○○路一○四之二號房屋及圍牆(下稱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號土地(重測前為原園段二五三之二號,下稱系爭土地)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面積二平方公尺及b部分(圍牆)面積九平方公尺,屢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所有坐落同小段一一號土地相鄰,民國三十六年間,伊之被繼承人陳蔡有財向台灣土地銀行承租上開土地建造台北市○○路一○四之二號房屋,於建造房屋時,該圍牆業已存在,所建造之房屋亦未超過該圍牆,並請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六十六年間土地重測時,地政機關未依土地所有人之指界,致發生測量錯誤,地政機關所為地籍重測不生所有權範圍變動之效力。系爭房屋並未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更審前之原法院會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參照系爭土地重測前、重測後地籍圖履勘現場測量結果,不論係依舊地籍圖或重測後地籍圖所為施測,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本次審理時原法院再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履勘現場測量結果,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鑑定圖附卷可稽,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並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自非可採。雖二次測量結果,占用面積略有差異(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結果為a部分面積二‧六八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八‧四二平方公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a部分面積二‧三三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九‧六一平方公尺),惟均係依據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相關土地經界線,與測量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而成,占用之總面積均較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之面積為大,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占用面積以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準並不爭執,且對上訴人亦無不利,故認定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a部分面積為二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為九平方公尺。㈡系爭土地於六十五年八月間重測時,地政機關曾通知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前手劉鵬飛與系爭房屋基地所有人派台灣土地銀行職員到場指界,系爭土地東邊界址即在系爭房屋內,有台北市龍山區地籍調查表四件附卷為憑,並經證人即台灣土地銀行到場指界之蕭進富結證屬實,故上訴人辯稱土地重測時,地政機關未依土地所有人指界致發生測量錯誤等語,並非可採。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房屋於四十八年間台北市政府辦理建物總登記勘測結果,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地政機關於六十五年為地籍調查時,未通知土地承租人陳蔡有財會同到場指界,該調查結果不能拘束上訴人等語;惟依當時之土地法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人到場指界即可,未通知土地承租人到場指界,難謂程序上有瑕疵。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所有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實施地籍測量,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上訴人既非土地所有人,自不得主張土地所有人原先指界有誤。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係指人民對於依土地法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縱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亦非不許人民事後以原指界有誤訴請法院裁判,非謂重測不生所有權範圍變動之效果。㈢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係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時,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惟如鄰地所有人係於房屋建成後始知悉越界情事,則無該條之適用。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著,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基地相鄰,雖均於三十九年九月一日登記為國有,但管理機關不同,前者為台灣省公產管理處,後者為台灣土地銀行,而系爭房屋係於三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竣工,有台北市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可稽,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前手於系爭房屋建築時知有越界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其辯稱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並非可採。
㈣按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附圖b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被上訴人亦無容忍之義務,非不得請求拆除。上訴人抗辯伊被繼承人陳蔡有財於三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台灣土地銀行承租「台北市元園町二五二番地壹部分基地六七‧五坪」,持續迄今,租用位置係以現場自日據時代遺留迄今之圍牆為界限,系爭房屋坐落於圍牆內,並無越界建築,被上訴人應受租約拘束,僅得請求越界部分之租金等語,並提出基地租賃合同為證。查系爭房屋之基地重測前為原園段二五二之四、二五二之六號土地,該二筆土地係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分割而登記,有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故陳蔡有財承租「二五二番地壹部分」於三十八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時,尚未分割出二五二之四、二五二之六號土地,觀之台北市工務局三十八年六月四日核發之營造執照所載「建築番地元園町二五二、二五二之一番地」即明,則系爭房屋之基地是否即所承租之「二五二番地壹部分」,即有可議。況陳蔡有財於土地重測後之六十六年、六十八年、八十三年再承租該二五二之四、二五二之六號二筆土地時,其租約僅記載地號及承租面積為二六.六二坪,與三十六年間所承租之土地面積不同,亦未約定以附圖b之圍牆為界,自難認附圖a、b部分之土地在承租範圍內。上訴人前開辯解,自屬無據。㈤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之範圍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b部分,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將土地返還,乃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係權利濫用。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係屋齡五十年之老舊建物,附圖a部分建物不過二平方公尺,佔系爭土地不到千分之五,如予拆除將使全部三層樓房有倒塌之虞,被上訴人請求拆除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等語,並提出建築師鑑定意見書為證。惟查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房屋係屋齡五十年之老舊建物,附圖a部分建物僅二平方公尺,顯無甚大價值。而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十四萬一千三百四十七元,兩者價值相差懸殊,被上訴人為求系爭土地得以完整全部利用興建大樓,而請求拆除附圖a、b部分之建物及圍牆,亦難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無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拆除附圖a部分之建物是否致系爭房屋有倒塌之虞,應屬執行時之技術問題,要難因此即指為權利濫用,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房屋,及b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圍牆地上物拆除,將a、b部分坐落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返還坐落之土地與被上訴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前手劉鵬飛購得系爭土地時,土地上之房屋已經存在,房屋、土地同屬國有,管理機關均為台灣土地銀行,被上訴人應默許房屋繼續使用土地云云置辯,惟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蔡有財係租地建屋,房屋屬陳蔡有財所有,不生房屋、土地同屬一人所有之問題。至其他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查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圍牆,上訴人一再抗辯伊被繼承人陳蔡有財於三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台灣土地銀行承租「台北市元園町二五二番地壹部分」土地建造房屋,即係以現場自日據時代遺留迄今之圍牆為界限云云。
若抗辯屬實,則該圍牆既早已存在,上訴人就圍牆部分似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為命上訴人拆除圍牆並返還該坐落土地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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