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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三號

上訴人
維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雄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被上訴人
益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培元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初,在台北市○○區○○路二段四八六巷旁興建工程(下稱「前開工地」)時因施工不當,造成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台北市○○路○段四九八巷十四、十六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基地動搖,牆壁、天花板、地板等多處嚴重龜裂,損害並有擴大之危險,被上訴人雖自認其有過失,惟僅同意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餘元,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不相當,且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對系爭房地為任何修繕,以防止損害繼續擴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房屋修復費用四十六萬三千零三十一元,交易性貶值七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六元,租金損害二百四十三萬元等情,爰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向其求償。且上訴人請求之修繕費用已經伊提存於法院,至於交易性貶值及租屋之租金,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何況上訴人早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即知悉其房屋因被上訴人在附近從事新建工程而受有損害,竟遲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為民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初,在前開工地施工,嗣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發生基地動搖,牆壁、天花板、地板等多處嚴重龜裂,裂縫處亦可見鋼筋裸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多幀為證,並經原法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五年八月七日

(85)省土技字第一九七七號鑑定報告書,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86)省土技字第四八六四號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附卷足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房屋裂損係其施工所致,惟據負責鑑定之技師陳志滿證實被上訴人之建築確實有對鄰房造成損害,被上訴人之新建工程既與上訴人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按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進行第二次鑑定時,始確定其受損情形,是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第二次鑑定結果產生後起算,距上訴人起訴時尚未逾二年。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尚不足採。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㈠房屋修復費用:查系爭房屋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上訴人所有四九八巷十四號房屋所鑑定之修復費用分別為十二萬三千七百零七元、十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四元,就四九八巷十六號房屋所鑑定之修復費用則均為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有鑑定報告所附損害修復費表附卷可稽。而上訴人所主張應採其自行委請國聯公司進行鑑價結果,亦認就十四號修護賠償金額為十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四元、十六號為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合計四十六萬三千零三十一元,堪認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曾經通知上訴人領取修復費用未獲置理,伊為順利申請取得使用執照乃擇二次鑑定中所估算之較高額修復費用即十四號房屋十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四元,十六號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並提出該法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八六、一三八七號提存書為證,則被上訴人既已因上訴人拒收修復費用而依照鑑定金額全額提存,堪認已生清償效力,是以上訴人再請求此部分賠償,即屬無據。㈡交易性貶值:查本件因被上訴人進行新建工程時,鄰房發生損害,由被上訴人申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員鑑定,經該公會所派鑑定人員會同兩造公司人員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進行現場會勘及損壞與安全之鑑定,並於同年八月七日出具鑑定報告書,就各該受損戶之房屋現況、安全及損害修復費用提出鑑定報告,嗣因鄰房反應損害繼續擴大,再經由前開相同程序,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製作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次鑑定報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會勘紀錄表、會勘簽名表附於鑑定報告。堪認上訴人當時同意由該公會進行鑑定,而該公會之鑑定人均具有土木技師資格,具備專業能力,故其等所為鑑定意見應足為依據。依該公會鑑定人高文宗表示鑑定之修復費用就是使房屋恢復原狀,甚至因翻新修復,房屋的狀況會更好,故不會因毀損而減少價值等情。再參酌鑑定結果認為房屋受損多屬地坪、牆、平頂裂縫,影響結構安全之重大樑柱則無之情形,鑑定人所陳,應為可採。雖上訴人引據國聯公司鑑定報告主張受有房屋交易性貶值七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六元,然此乃其片面所為,尚不足採。㈢租金損害: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受損致無法供營業辦公之用,上訴人另行租屋,受有支出租金之損害達二百四十三萬元云云。然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三次鑑定報告認定房屋受損多屬地坪、牆及平頂等之裂縫,影響結構安全之重大樑、柱等裂縫則無發現,結構在正常使用下尚無安全顧慮,尤其經低壓灌漿改良及微型樁保護後,鄰房建築物無安全顧慮,鑑定人高文宗亦稱房屋結構無虞,仍適合人居住等語,故上訴人主張該公司因安全顧慮而搬遷,並無必要,即與被上訴人施工之損害行為沒有因果關係。況上訴人自認目前仍將系爭建物當作倉庫使用,並非無法使用,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公司另行租屋辦公所支付之租金。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九八號著有判例。查被上訴人固曾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四十六萬三千零三十一元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惟依該公會鑑定報告,該房屋公共樓梯間修復費用九萬一千八百零八元,是否包括在內,未見原審予以說明,且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含交易性貶值及租金損害,該提存金額與上訴人主張請求賠償金額是否相符?原審謂被上訴人既依照鑑定金額提存,已生清償效力云云,尚嫌速斷。又鄰地建築致生毀損之房屋,縱經修補於使用無碍,惟依一般房屋交易常情,其價格當較未受損房屋為低,原審依鑑定人高文宗之個人意見,認修復後之房屋狀況不因毀損而減少價值,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與一般交易經驗法則未合,亦有可議。而系爭房屋既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造成基地動搖,牆壁、天花板、地坪等多處龜裂、鋼筋裸露等損害,迄未修復,系爭房屋自有修繕之必要,系爭房屋於修繕期間,無法供原來營業使用,上訴人主張需另行租屋,而受有租金之損害,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詳予查明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另上訴人主張房屋修復費用、交易性貶值、租金損害三項受損金額共計為三百六十一萬四千六百十七元,而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萬元本息,所減少請求金額究屬何項損失?案經發回,併予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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