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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朱建男蘇達志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柯晴男
被上訴人
臺東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施源欽
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原在台東市○○路二八二號經營電動玩具遊藝場,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被上訴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東地檢署)之檢察官指揮被上訴人台東縣警察局人員至該處所查扣甲○○所有非公告查禁之電動玩具「數字方塊」等計五十四台,交由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下稱台東分局)保管。

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該遊藝場換由上訴人乙○○擔任負責人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二十時許,台東地檢署檢察官再指揮台東縣警察局人員至同處所查扣乙○○所有非公告查禁之電動玩具「保齡球」等共五十四台,仍交由台東分局保管。嗣上訴人所涉賭博罪嫌,均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原查扣之系爭電動玩具機台,乃由台東地檢署以處分命令,命台東分局發還。詎被上訴人於保管系爭電動玩具機台時,竟疏末注意使其保持完整,並具有通常使用之效能,將之任意放置於該分局富岡派出所後院空地,致系爭電動玩具除IC板外,機台其餘部分均已損壞不堪使用。其怠於執行職務,侵害伊財產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伊即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甲○○:①機台損失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四干五百元。②八十三年七月起不能營業至同年十二月止繳納房租之損失,每月六萬元,計三十六萬元。總計為二百零九萬四千五百元。連帶賠償乙○○①機台損失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五百元。②八十四年一月起不能營業至八十五年六月止繳納房租之損失,為八十四年一月至九月、每月八萬元,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六月、每月六萬元、共計一百二十萬元。③不能營業期間,繳交各項稅捐損失計二十八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④十八個月之營業損失每月十萬元,共一百八十萬元。總計為四百八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惟經伊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却予拒絕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台東地檢察署係以:伊並無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所規定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台東縣警察局係司法警察機關,乃司法(檢察)行政之助手,伊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指揮命令司法警察機關為搜索、扣押之行為亦無不當或過失可言。至該司法警察機關於執行協助行為時,倘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上訴人應直接向該司法警察機關請求賠償等語,資為辯解。

被上訴人台東縣警察局則以:伊之員警係聽從檢察官之指揮偵查。查扣系爭電動玩具機台,即係依上級長官命令之職務行為,依法為不罰;自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台東地檢署就上訴人之系爭玩具機台為扣押後如何指揮伊員警將機台放置於台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後院廣場空地,係伊員警與台東地檢署間之責任問題,上訴人應向台東地檢署請求等語,資為辯解。

原審以:搜索、扣押,乃追訴職務所必須之手段,為刑事訴訟法所授與法官以及檢察官之職權,自屬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所稱執行職務範圍內之事項。物品扣押之後所接續而來之物品保管,仍屬於前揭職務範圍內之事項。上訴人援引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機關台東地檢署賠償,即無理由。又警察機關依法就犯罪之偵查有協助檢察官、受檢察官指揮或受檢察官命令執行職務之義務,因此就其協助檢察官、受檢察官指揮或受檢察官命令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事項,如從事搜索、扣押以及扣押物品之保管等等均應認為屬於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所稱追訴職務範圍內之事項,自無同法第二條之適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東縣警察局負國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外,得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甚明。可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法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至於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係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仍屬檢察官之職權。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是檢察官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後,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自應盡其注意義務,為適當之處置,如有必要並得命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此際,受檢察官之委託保管扣押物者,即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四條所謂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倘受委託執行職務之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之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受委託之人。本件台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台東縣警察局之司法警察於查扣上訴人之系爭電動玩具機台,委託台東分局保管後,倘該機台確已損壞致不堪使用,依前述說明台東地檢署是否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非無審酌之餘地。原審未明確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對於台東地檢署之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對於台東縣警察局之上訴部分,其理由雖有不同,然判決之結果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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