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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

確認所有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朱建男蘇達志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

上訴人
辰 ○ ○
上訴人
壬 ○ ○
上訴人
甲 ○ ○
上訴人
丙 ○ ○
上訴人
辛 ○ ○
上訴人
巳○○○
上訴人
乙 ○ ○
上訴人
寅 ○ ○
上訴人
丁 ○ ○
上訴人
子 ○ ○
上訴人
癸 ○ ○
上訴人
庚 ○ ○
上訴人
午 ○ ○
上訴人
己 ○ ○
上訴人
戊 ○ ○
上訴人
丑 ○ ○
上訴人
卯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 建 民律師
被上訴人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 玉 姬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十七人係原住民。日據時期祖先定居於南投縣仁愛鄉○○段如伊等起訴狀附圖所示之濁水溪事業區二十三林區內從事農耕並在該地開墾種植林木。

斯時原住民於未登錄之土地上即有使用權,伊等均已分別在該附圖所示之四十二筆未經登錄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和平繼續占有二十年以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伊等自得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屬國有,否認伊之權利,致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有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必要。求為確認伊等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該土地複丈、登記為伊等各自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森林係屬國有土地。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伊即不能受理上訴人所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且上訴人如不服伊所為不予受理之決定,亦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私法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如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非確認之訴所得解決或除去,則不能認為具有訴之利益。次按台灣地區之未登記土地應屬國有,其非公用者由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公用者則由管理機關囑託辦理之。此觀土地法第十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之規定自明。故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又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三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亦定有明文。

另按國家對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設有不同之裁判系統,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係各具權限,不得逾越。如訴訟事件屬於行政法院之審查權限者,即僅行政法院有裁判權。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乃規定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審查權限者,普通法院應予駁回。

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渠等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固屬當事人適格,然民事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訴訟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土地法、國有財產法規定係屬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及判決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代國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權利之國有財產局,縱使上訴人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因判決效力不及於實際權利歸屬有爭議之主體,仍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有效解決上訴人主觀上因土地所有權歸屬而生之紛爭。亦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認定,並不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而能除去其主觀上法律不安定之狀態。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至上訴人前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經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決敗訴確定之意旨,係指占有之狀態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時,占有人得單獨向地政機關聲請為所有權登記,不必訴請所有人會同辦理,並未排除地政機關本於行政權限所得為之審核權。上訴人據此謂該判決已肯定其占有狀態,被上訴人不得拒絕其請求所有權登記云云,自屬誤會。是被上訴人縱對上訴人之複丈系爭土地及所有權登記之請求不予受理,其性質仍屬本於行政權之作用所為之決定。上訴人不服該決定所生之爭議,即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其逕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亦非合法,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所有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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