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七號
- 上訴人
-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榮顯
- 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按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所指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者,不包括精神病或其他精神障礙等非自由意志所致之殺害自己之行為在內,原審以本件被保險人林玉桃所投保上訴人團體保險一年定期傷害保險保險單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團體一年期人壽保險保單第十九條第三款之故意自殺,係指行為人於精神正常狀態下所為者而言,若因精神失常而為自殺,仍屬意外死亡。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校附醫精字第二八一七八號、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校附醫秘字第九一00二0五三五六號、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校附醫秘字第九一00二0九九0三號函認為林玉桃確患有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人格違常、藥物濫用等,尚未治癒,並無證據直接證明林玉桃係在意思正常下為自殺,自屬意外死亡等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無證據證明林玉桃係在意思正常狀態為自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認因精神失常而自殺死亡,仍屬意外死亡之職權行使,並提出事實審未曾主張之事證,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