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呂理胡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法定代理人
- 李瑞倉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對於當時之買受人陸軍二五四六部隊,就系爭土地所訂之買賣契約已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認為並非無效,顯屬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之土地法第三十條固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但在此之前於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之土地法第三十條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次按六十一年廢止前之「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第十六條規定「軍事機關價購之耕地係供軍事使用,免繳付自耕能力證明書」。而系爭土地(於五十四年間地目變更為非農地)係於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訂立買賣契約、五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申請移轉登記,作為建蓋軍眷宿舍之用,解釋上其使用目的為公務且屬於軍事使用範圍,自不受承受人承受後能自耕之限制。故陸軍二五四六部隊與上訴人之父黃添南於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於五十九年間之移轉登記,均非屬無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