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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四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右 二 人
- 法定代理人 丙○○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
- 被 上訴 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吳正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乙○○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上訴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各新台幣一萬元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與丙○○之婚生子女,嗣丙○○訴請與被上訴人離婚,經法院判決准許離婚,並酌定由丙○○行使對伊之親權,被上訴人應負擔自民國七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系爭離婚事件判決確定止,對伊每人每月各新台幣 (下同)五千元計算之扶養費,計各五十一萬五千元,及自系爭離婚事件判決確定後之八十七年八月起至起訴之八十九年八月止,對伊每人每月一萬元之扶養費,計各二十五萬元,並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伊成年之日止,對伊每人每月各一萬元之扶養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伊各一萬元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各七十六萬五千元,及其中五十一萬五千元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二十五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自七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止伊與丙○○離婚前之扶養費,已由其母丙○○給付,上訴人受扶養之權利已獲滿足,伊雖未負擔扶養費,此乃伊與丙○○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且伊與丙○○於系爭離婚事件酌定親權之行使時,因丙○○具有充分支付上訴人扶養費用之能力,致判決由丙○○行使對上訴人之親權,上訴人自離婚後亦已受丙○○之扶養,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八十七年八月起至被上訴人起訴之八十九年八月止,及其後每月到期之扶養費。且上訴人就將來給付之訴,無預為請求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丙○○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於七十六年二月二日、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分別生育上訴人甲○○、乙○○,嗣丙○○訴請離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判決准許離婚,並酌定由丙○○行使上訴人之親權,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一月起迄今,均由丙○○獨立扶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事件判決可稽,並經調閱系爭離婚事件卷查核無訛。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之一方已提供未成年子女完全之扶養,即已就子女之扶養費用為全部給付時,應認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已獲滿足,無從向未支付扶養費用之父母他方請求給付。於父母之夫妻關係存續中,父母間已支付之一方如何向未支付之他方請求給付,應依父母間所應適用之夫妻財產制定其內部之分擔。至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仍不能免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父母仍應就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倘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母之一方已給予未成年子女完全之扶養,子女無從向未支付扶養費用之他方父母請求給付扶養費用。查自七十九年一月起至被上訴人與丙○○離婚之日即八十七年七月間止之子女扶養費,均由上訴人之母丙○○支出,為兩造所不爭,依被上訴人與丙○○系爭離婚事件卷附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北市社工字第八七二一二四一一○○號函及監護權調查報告書,第四點評估與建議記載:案主 (即上訴人)在這七至八年裡 (即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間)確實與案母 (即上訴人之母丙○○)共同生活,由母親照顧,與母親建立深厚的感情和依附關係,案父 (即被上訴人)已七至八年未和案主一、二共同生活;母親因工作時間較具彈性,較有充裕的時間親自照顧上訴人的生活起居與輔導其課業等語;第二點子女調查報告載有:健康狀況方面,甲○○外觀看起來健康、強壯且白淨可愛,與同齡小孩無異,乙○○外觀看起來稍顯瘦弱,無特殊重大疾病;心理狀況方面:甲○○從其言談中得知家教頗為良好,乙○○活潑開朗,兄妹感情頗佳;就學狀況:甲○○學習狀況良好,學業成績中上;乙○○學習狀況良好,學業成績中等等語;第三點父母調查報告載有:經濟狀況部分:上訴人母親在此期間於其兄所開設之公司擔任行政業務,工作時間較為彈性,工作收入月薪約三萬五千元;對孩子照顧計畫部分:上訴人母親一直很重視上訴人的教養,從上訴人小時即讓其上正音班、美術班及學跆拳道、鋼琴,在甲○○小學三、四年級時亦有學英文,上訴人母親表示,只要上訴人對讀書有興趣也有能力考上大學、研究所,都願意支持並提供學費等語,參以上訴人自承自七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八月間,丙○○所提供伊之扶養支出明細載明:七十九年一月起至上訴人入小學止,每月支出幼兒園註冊、月費、食、衣、住、水電、瓦斯、玩具、圖書費等各計一萬四千元;小學一至四年級每月支出食衣住行、水電、瓦斯費、課外書籍、簿本、娛樂、醫療、安親班、鋼琴費等各計一萬六千五百元、一萬八千五百元,小學二年級每月支出食衣住行、水電、瓦斯費、課外書籍、簿本、娛樂、醫療、安親班、鋼琴費等各計一萬六千五百元至一萬八千五百元,小學五年級支出甲○○每月食衣住行、水電、瓦斯費、課外書籍、簿本、娛樂、醫療、零用金、訂購小牛頓美語費等約一萬九千元等情,有七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八月間之每月支出明細表可稽,佐以丙○○八十六、八十五、八十四、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該年度全年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三十六萬元、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十五萬六千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所附丙○○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憑,足證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一月起至被上訴人與丙○○離婚之八十七年七月止,對於上訴人已提供完全、良好之照顧,達到與一般同齡小孩所受父母雙方共同提供之扶養照護程度,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已受其母丙○○完全之扶養,丙○○提供上訴人之扶養程度,已達當時年齡約二、三歲至十、十一歲,即幼兒至小學四、五年級之上訴人生活所需,上訴人之母既已提供其完全之扶養,並已就子女之扶養費用為全部給付時,應認上訴人受扶養之權利已獲滿足,至被上訴人未支付任何扶養上訴人之費用,僅係負扶養義務之父母間內部得互為求償之問題,未成年子女於扶養請求權已受滿足後,即無從為主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期間扶養費用,不應准許。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被上訴人與丙○○離婚後即八十七年八月起至起訴之八十九年八月間之扶養費每人每月一萬元部分,依上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及監護權調查報告書之記載,佐以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起訴之八十九年八月間,約十至十三歲之小學四、五年級至國中一年級期間,自承丙○○提供其扶養支出明細為:小學四、
五、六年級,每月支出食衣住行、水電、瓦斯費、課外書籍、簿本、娛樂、醫療、零用金、大時代英語、佳音英語、大成數學、小牛頓美語、安親班、鋼琴費等各一萬八千五百元、一萬九千元、二萬一千元、二萬一千五百元不等,國中一年級支出甲○○每月食衣住行、水電、瓦斯費、書籍、用品、學雜、制服、手機通話費、上網、娛樂消費等每月二萬一千二百元等情,有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之每月支出明細表足憑,參以丙○○八十八年度之所得總額達四十一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衡諸丙○○於該期間之所得及所提供被上訴人之扶養程度,實較其與上訴人離婚前所提起被上訴人之扶養更為優渥,且其提供之扶養內容,應可認已達與上訴人同年齡者之水準以上,上訴人受扶養之權利已自丙○○獲得滿足,其復未證明所受扶養不足,此期間所生之扶養費用,丙○○既已支付,上訴人即不得對被上訴人再為請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九年九月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已屆至之扶養費,該期間上訴人已由其母丙○○扶養,依上訴人提出之每月支出明細表所載,其每月食衣住行、水電、瓦斯費、書籍、用品、學雜、制服、手機通話費、上網、娛樂消費等各二萬一千二百元,有支出明細表可證,依丙○○所提供上訴人之扶養費支出內容及上訴人處國中階段所需,足證上訴人已受完全之扶養,其受扶養之權利已獲滿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各給付伊等一萬元之扶養費,亦屬無據。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迄其成年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元扶養費部分,核其性質屬將來給付之訴,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母丙○○嗣後之經濟能力將無法提供滿足其生活所需扶養程度之證明,其自七十九年起迄今均由丙○○提供完全之扶養,其扶養請求權已獲充分滿足,系爭離婚判決並已審酌丙○○之扶養能力而由其任上訴人之親權人,尚難認上訴人就將來之扶養費用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將來扶養費,亦無足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七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系爭離婚事件判決確定止,每人每月五千元之扶養費,計各五十一萬五千元,及自系爭離婚事件判決確定後之八十七年八月起至起訴之八十九年八月止,每人每月一萬元之扶養費各二十五萬元,其中五十一萬五千元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二十五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每人每月一萬元之扶養費,均不應准許。
茲分二部分敘述之: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上訴人成年之日止扶養費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被告 (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扶養權利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並對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不為給付,應認被上訴人即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屆期或未獲滿足之扶養費,原審僅以上訴人未提出其母丙○○嗣後之經濟能力無法提供滿足其生活所需扶養程度之證明,遽以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次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上訴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各一萬元之訴,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七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止之扶養費部分):原判決以上揭理由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七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止之扶養費之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認定七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止上訴人受扶養之權利已獲滿足之職權行使,任依己見,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