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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五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劉福來鄭玉山黃義豐顏南全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五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理事主席,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被上訴人召開八十六年度第五次理事會會議,伊為該會議主席,因部分理事堅持提出變更議程排入罷免伊之議案,伊宣佈散會並與其餘二名理事離開會場後,其餘六名理事竟自行召開後續理事會,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所召集之罷免會議罷免伊,並補選葉錦郎為新任理事主席。惟該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理事會,既經伊宣佈散會,其餘理事自行召開之後續理事會不合法,所為推選罷免會議召集人之決議不具效力,其後召集之理事會罷免會議,非有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亦不具理事會議決議之效力,該罷免會議票決罷免伊之理事主席及補選葉錦郎為理事主席均不生效力。且該罷免申請書副本及理事會罷免會議之召集通知並未依法送達予伊及理事林招來、林俊良,其召集程序違法,決議無效等情。求為確認第一審被告葉錦郎與被上訴人間之理事主席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原審更一審變更聲明為: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 (下同)二百十八萬零七百六十元本息,嗣又擴張為二百五十六萬五千六百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召集八十六年度第五次理事會會議,未經附議及表決即自行宣佈散會,並離開會場,其散會動議不合法,不生散會之效力,經在場其餘理事推選臨時主席主持會議並為決議,其程序並無違法。罷免申請書及同年月二十六日之罷免會議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及各理事,且縱認有送達不合法情事,亦屬會議召集程序之違法,在未經主管機關撤銷該決議之前,仍屬有效。上訴人既經罷免,則其與伊理事主席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推選召集理事會罷免會議之主席及同年月二十六日理事會會議罷免理事主席之決議,均已達表決人數,及各該會議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章程情事,均不爭執。按會議規範第三十七條規定:議案進行中,得提出散會動議,如得可決,應即宣布散會。散會時,未了之議案,應於下次會中繼續討論。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主持理事會議,於議案進行中,逕行宣佈散會離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該散會動議,未經可決,不生散會之效力,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六高市財政三字第一一四四一號函說明第三點就此答覆稱:﹁查內政部五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內社第一七四0六六號函對主席宣布散會程序已有明示,據所送會議紀錄,則與上開規定不符;其後續會議如符合合作社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則係續行該次會議未了之議程。﹂則被上訴人其餘理事於上訴人及二位理事退席後,互推主席續行會議,自非另行召集之會議。次依合作社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理事會應有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理事會主席本人為被申請罷免人時,應由理事會互推一人召集罷免會議。﹂上訴人為被申請罷免之理事會主席本人,對於罷免會議之召集或決議事項原即應為迴避,被上訴人本得依上開規定,由理事會於原理事主席以外,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罷免會議,且被上訴人理事會計有理事九名,上訴人與理事林招來、林俊良退席後,尚有理事六名,已達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得以召開會議,並經出席理事推舉周金榜任理事會罷免會議之召集人,與上開法令,並無不合。況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信用合作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撤銷各類法定會議之決議,但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當然無效。則信用合作社之決議內容如未違反法令或章程,縱於會議之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並非當然無效,在決議未經撤銷前,仍具效力,被上訴人於後續之理事會議推舉罷免會議之召集人,其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當然無效情事,且已達表決人數,該次會議 (含續行之會議)紀錄,既經主管機關予以核復,於主管機關撤銷之前,該決議仍屬有效。是被上訴人理事周金榜既經推舉為理事會罷免會議之召集人,自係有權召集罷免會議之人,其所召集之理事會罷免會議,自得依法為罷免理事主席之決議。又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合作社於收到罷免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應將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合於規定之罷免申請書副本,通知被申請罷免人在收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合作社提出答辯書,逾期即視為放棄答辯權利;第四十三條規定:合作社應於罷免案之會議日期七日前將罷免申請書及答辯書連同會議通知,議程一併分發各應出席人員,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辦法規定各項通知之送達,應以郵局回執或送件回單為憑,並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而送達乃為使非對話而為之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手段,按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 (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 (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已達到而發生效力。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指之郵局回執或送件回單,僅為送達憑證之用,倘有其他方式得以證明送達之事實,縱無郵局回執或送件回單,亦應認為已生送達之效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則合作社選舉罷免法規定之通知,於應受送達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時,即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依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且與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本辦法規定各項通知之送達,以社員名冊所登記地址為其送達地址﹂,互核以觀,旨在避免合作社對應受送達人之任一地址送達,而任意指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逕依公示送達之方式,使生擬制送達之效力,而送達係使意思表示 (或意思通知)達到相對人之手段,應認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並不在排除於登記地址以外之處所,經應受送達人收受送達之效力。查本件理事主席罷免申請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提出於被上訴人秘書室黃坤東經理,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函請六名簽署理事查明簽署屬實,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簽請上訴人於收到罷免通知書副本十五日內提出答辯書,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送達上訴人辦公室予上訴人,當時上訴人在場等情,經黃坤東及總經理陳寶雄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上訴人召開之理事會議提出報告,經證人黃坤東陳明在卷,並有該會議紀錄可稽,則上開罷免通知書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業已置於上訴人可支配、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範圍,應認罷免通知已達到上訴人,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迄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由另行推舉之召集人召開罷免會議,並無違反十五日答辯期間之規定,並未影響上訴人答辯之權利。

再本件罷免會議之通知,經被上訴人以限時掛號郵件付郵,並以社員名冊上之地址為送達地,寄發予理事林招來、林俊良二人,有大宗郵件函件掛號執據可憑,林招來、林俊良證稱仍住居在上址,上開郵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即經郵務人員第一次送達林招來二人,因未遇二人而通知招領,嗣均因逾期退回,有退回郵件可稽,該會議通知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送達效力。是被上訴人召開理事會罷免會議,其召集程序與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並無違背。本件罷免理事主席之理事會議,係依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召集之會議,兩造就該會議決議內容並未違反法令章程,且已達表決人數,既不爭執,揆之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該決議即無因內容違法而無效之問題。該決議並經被上訴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則該罷免會議決議在形式上為有效之決議。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任期內之報酬,為無理由,為其判決之基礎。

惟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因原訴之訴訟繫屬既已消滅,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僅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查本件上訴人甲○○於第一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第一審被告葉錦郎與被上訴人間之理事主席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原審更一審時變更聲明為: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十八萬零七百六十元本息,嗣擴張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五十六萬五千六百元本息之判決。究竟其變更之訴是否合法?倘上訴人訴之變更為不合法,原審應將該變更之訴裁定駁回;倘其訴之變更合法,原審應就該變更之新訴判決,無須就上訴人之上訴為裁判。原審既未就上訴人就其對變更聲明是否合法為審認,復就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葉錦郎間之理事主席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駁回其上訴,於法自屬有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其訴訟程序既屬違背法令,自屬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五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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