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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五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五號

上訴人
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原名中華民國消費者保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羅志明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奕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劉北元律師

        吳玉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修正前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提供之自來水,雖有部分檢測不符合標準,惟該不合格並不即表示安全或衛生上有危險,且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供之水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亦未能舉證證明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等權利受有損害,從而,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十三億八千一百七十六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五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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