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0號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丁○○即莊志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道啟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王亞男
- 訴訟代理人
- 陳居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修正前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上訴人提出之「台大實驗林與鹿谷鄉」第六頁等證據,均無從證明兩造間,除曾訂有面積零點八公頃之合作造林契約外,另有竹林保管契約存在,或其在前清或日據時期即為系爭土地之竹林保管人。且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作造林契約表示收回林地,與兩造合作造林契約及被上訴人被墾地合作造林辦法之規定相符,應認兩造間系爭土地面積零點八公頃之合作造林契約已經終止,上訴人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即無合法權源。又據被上訴人函文觀之,被上訴人僅係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同意上訴人丁○○採伐第六合作造林暨擴大部分林地內之柳杉、杉木、孟宗竹林及申請紅檜木一萬株供系爭土地栽植,並未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金、租期、租賃範圍、租賃條件有任何協議存在。上訴人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默示成立新的租賃關係云云,與實際之情形不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拆除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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