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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

上訴人
會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綉英
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律師
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王進旺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複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提起上訴第三審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進旺,提出行政院令一件,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次查上訴人會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會利公司)主張:會利公司於民國八十年間再次參與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招標之軟式浮水式防彈衣之投標,並且得標,於八十年六月六日與警政署簽訂買賣契約書,繳交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然因兩造前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就同一防彈衣之投標買賣契約,發生因防彈衣之防彈功能是否須整件防彈衣均須具有防彈功能,發生爭議,並經會利公司提起訴訟,雖經伊舉專業資料說明,警政署經內部高層研商,仍罔顧防彈衣防彈性能之物理特性及國際規範,認其確係要求整件防彈衣均應有防彈性能,根本無從履行給付,如伊貿然購進,損失匪淺,為免徒然受損,乃要求警政署返還保證金,警政署則以伊違約而主張沒收保證金。然警政署前於七十九年六月間招標之採購案,因警政署整件防彈衣之全部面積,均需符合其規定之防彈功能,然此為物理上不能,故以具有此種防彈性能之防彈衣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即為無效,本件買賣中,警政署就其招標買受之防彈衣對其防彈性能之要求,與其七十九年之採購案之要求,仍完全相同,是本件買賣契約,亦因此而無效。且對造乃警政單位,採購防彈衣為其經常性之業務,對於防彈衣相關資訊,理應知之最詳,對防彈衣防彈性能之物理特性及國際規範,應有所知,從而對兩造間之保證金契約之無效,亦應有所知,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兩造間之保證金契約既為無效,警政署受領伊給付之三百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警政署給付伊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警政署則以:會利公司明知前一標與伊就防彈面積爭執甚鉅,然為圖得標,不僅再次參與投標且未在開標時表示任何意見,顯見對伊之投標規格,認其可行,且願遵守。而伊購買防彈衣之目的即在儘速更新、補充員警裝備,保障員警執勤時之安全,自不可能訂定「給付不能」之規格,亦不可能明知契約有無效之情形而仍予以簽約。會利公司所營事業範圍顯示該公司乃防彈衣專業廠商,其對防彈衣性能具有充分之認識,會利公司雖主張系爭契約標的給付不能,然竟主動參與投標並與伊簽約,而未提出任何異議,縱如會利公司所言契約標的給付不能,因會利公司對於給付不能之情形早已明知,並有意隱瞞伊,其咎既在會利公司,自不得請求伊返還所沒收之三百萬元保證金。況會利公司若認本件防彈衣買賣契約為給付不能而主張契約無效,則會利公司再次參與伊為購買防彈衣之招標行為顯有違誠信原則,況伊以同一防彈功能為規範,已順利驗收三批防彈衣合格,會利公司空言指稱給付不能,顯係其履約能力不足,實則會利公司遲遲不將前次契約所進口三千九百四十二件防彈衣退運出關,實擬以驗收不合格之防彈衣,充做八十年六月六日合約應交貨之防彈衣,顯見會利公司確無誠實履約,否則即應迅將不合格之防彈衣退運出關,何須一再請求重新測試。是以會利公司之主張毫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會利公司全部勝訴之判決中關於命警政署給付三百萬元其利息超過八十七年七月九日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會利公司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警政署其餘敗訴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會利公司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投標須知及買賣合約為證,且為警政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警政署於系爭防彈衣招標時,於投標須知第十一條第二款已明揭「驗收時當場由本署按千分之一比率抽取貨品依本署所訂規格尺寸、重量進行初驗,如有一件其中一項與規格不符,即視同全部不合格,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初驗合格後再依規格就防彈材質性能進行測試,如有一件貫穿或油泥凹陷超過二公分,即視同全部不合格,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於投標須知第十三條、注意事項㈠約明:本署採購防彈衣驗收測射依本投標須知(含規格)規定辦理,而警政署招標之防彈衣規格第三條規定防彈功能(亦即測試抗彈規範):「為整件防彈衣,不得加裝軟板、便(硬)板,其防彈面積含黏扣帶部分,應具有抵擋……其油泥凹陷不得超過二公分」;復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亦將上開條款約明於兩造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八條(依合約書第八條約定「防彈功能:(亦即測試抗彈規範)整件防彈衣,其全部防護面積,應具有抵擋警用烏茲衝鋒槍……其油泥凹陷不得超過二公分。」;又第七條約定「……如有一件貫穿或油泥凹陷起過二公分,即視同全部不合格,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售方不得異議」)。有投標須知及買賣契約書可稽,亦為警政署所自承。足見警政署於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所要求買受之防彈衣係整件防彈衣(含粘扣帶部分)均具有油泥凹陷不得超過二公分之抵擋射擊防彈功能,甚為明確。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防彈衣係整件防彈衣(含粘扣帶部分),不分彈著位置,均需具有油泥凹陷不得超過二公分之抵擋射擊防彈功能,是否屬於自始客觀不能。「依據理論,對於一般材料而言,當其受撞擊時,材料在邊緣部分,有一邊不受約束,故其可受力面積較材料本體中之中央部分為小,則強度亦較差。因此防彈衣在測試時,彈著點在邊緣部分所造成之油泥凹陷度應較中央部分為大。因此美國警用防彈衣規範(NIJ0一0一‧0三)中對有效彈著即有明確之規定,有效彈著應距邊緣七‧六公分(三英吋)以上;若同一試件承受一發以上有效彈擊時,各彈著間之距離亦應在五公分(二英吋)以上」,此有中正理工學院八十二年六月廿三日(八十二)尋物字第二一三六號函可按(見原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九號案卷宗第一九四頁);聯勤軍品鑑測處亦謂:美國警用防彈衣之測試規範,對防彈背心之抗彈性能分為七級,分別規定測式彈種、彈頭質量、子彈速度、射彈數及油泥凹陷深度等,有效彈著規定測試彈著點應距邊緣至少七‧六公分以上,且相鄰彈著間距需離五公分以上,始為有效彈著等語,有該處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二蔚拓字第0一0四號函可證(見原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九號案卷宗第一四0頁):而另案證人毛俊生、孫懷谷(即中正理工學院兵器系博士)二人亦證稱:「因每個彈著點之物理性不同,整件防彈衣之每個位置有其不同之防彈功能,自然有其防彈上之差異,依目前我們之水準如要求整件防彈衣,包括任何邊緣的每一點均具有防彈功能是不可能的」、「我們都不知道如何來製作如此(採購防彈衣規格)之防彈衣」、「防彈衣之角上只有四分之一材質,防彈衣之邊緣區只有二分之一材質,而中間係使用全部材質,當然只有中間有完全之防彈功能,如整件防彈衣使用完全相同之防彈材質,則無法做成衣服穿在身上,因它沒有邊緣與衣角之問題」等語綦詳(見原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九號案卷宗第二八二頁至第二八七頁)。從而兩造間約定之防彈能力必須整件防彈衣防彈(護)面積全部,含粘扣帶部分均具有抵擋射擊油泥凹二公分以內之防彈能力,係屬不能之給付,甚為明確。警政署雖謂伊以同一防彈功能為規範,已順利驗收三批防彈衣合格云云,並提出其中兩批之訂約及驗收資料為證,惟警政署迄未舉證證明各該驗收之防彈衣其測試之彈著點在距邊緣七‧六公分以內,自無從以警政署已驗收三批,而證明有關兩造防彈衣之約定並非不能之給付。警政署另辯稱縱如會利公司所言契約標的給付不能,然會利公司對於給付不能之情況早已明知,此有會利公司分別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給警政署之呈請書及八十年六月二日之存證信函可稽,會利公司既已於本件防彈衣招標前知悉契約給付不能,仍蓄意隱瞞警政署,再次參與警政署於八十年六月六日為購買系爭防彈衣所辦理之公開招標,企圖從中矇混得利,即不得再請求警政署返還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會利公司原擬以七十九年間買賣驗收不合格之防彈衣,充做八十年六月六日合約應交貨之防彈衣,惟因無法提出「新品保證書」(保證製造日期在八十年五月後),致無法如期交貨,警政署遂依合約第五條之約定,解除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是以警政署沒收履約保證金乃依約有據,會利公司自不得請求返還。又會利公司在明知前一標與警政署就防彈面積爭執甚鉅,然為圖得標,不僅再次參與投標且未在開標時表示任何意見,顯見會利公司對警政署之投標規格,認其可行,且願遵守,按警政署購買防彈衣之目的即在儘速更新、補充員警裝備,保障員警執勤時之安全,自不可能訂定「給付不能」之規格,亦不可能明知契約有無效之情形而仍予以簽約。會利公司所營事業範圍第八款載明為「交通器材指紋鑑定器材攝錄影器材及防彈衣防彈盾防彈投(頭)盔之買賣」,顯見會利公司乃防彈衣專業廠商,其對防彈衣性能具有充分之認識。會利公司依警政署採購防彈衣之投標須知及規格出價競標並得標、簽約。依會利公司對防彈衣性能之瞭解,既已於本件防彈衣招標前知悉契約給付不能,仍蓄意隱瞞警政署,再次參與警政署於八十年六月六日為購買系爭防彈衣所辦理之公開招標,企圖從中矇混得利,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即不得再請求警政署返還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云云。惟為會利公司所否認。查會利公司就前一採購案提起訴訟,在該訴訟案中,會利公司有先位及備位聲明,標的自始不能之主張,係該案備位聲明之理由,而在先位聲明中,會利公司主張警政署之拒絕驗收為不合法,並請求警政署損害賠償,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0號案、原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九號案、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一號案、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案、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六號案等卷宗可證。顯見會利公司在前開判決確定前並未確知契約因不能之給付而無效。而本件契約所定之防彈衣測試標準,係警政署所自訂,而非因會利公司之虛偽意思表示或允諾,致使警政署信賴而訂立該標準,自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警政署訂立不可能給付之條件,致契約無效,其錯誤在先,會利公司先後兩次訂約,均生爭執,惟尚未達確信契約無效之程度,自不能因會利公司發生二次爭執,即認第二次訂立之契約不得主張無效;契約既然無效,亦不生是否誠實履約之問題。則會利公司訂立本件契約,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至警政署謂會利公司欲以第一批不合格之舊貨作為第二次合約應交貨之防彈衣,僅係猜測之詞,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且本件之契約既屬無效,自不生履行契約或解除契約之問題。警政署對於本件防彈衣之買賣已屬給付不能,竟一再與會利公司訂約,又警政署對於防彈衣相關資訊,理應知之最詳,對防彈衣防彈性能之物理特性及國際規範,應有所知,顯然警政署對兩造間之上開買賣契約於訂約時「可得而知」契約為無效,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為無效,警政署受領會利公司給付之保證金三百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會利公司自得請求返還三百萬元。另會利公司請求利息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係以何時「知悉」為準,本件警政署於訂約時雖「可得而知」契約無效,但實際上應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即收受前案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六號民事判決時,始確知契約無效,而無法律上原因,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六號卷第五九頁)。本件起訴狀繕本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始送達警政署,有送達證書可證,故利息應由較早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算。從而會利公司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三條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警政署返還所繳之保證金三百萬元,及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自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係以受領人依其對事實認識及法律上判斷知其欠缺保有所受利益之正當依據時,既為已足,不以確實瞭解整個法律關係為必要。換言之,知之程度,僅須達於可認識之程度即為已足,並未以受領人於知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時,始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審未查明警政署在事實上究係何時認識其受領有無法律上之原因,逕以警政署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收受與本件相關之另案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六號判決時,始確知契約無效,故自斯時起警政署始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會利公司請求不當得利之利息,應自該日起算,對於八十年六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止之利息則不得請求,而為會利公司不利之認定,自有未合。又誠信原則為公平正義之象徵,不僅可廣泛適用於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且對於法律之倫理性與當事人間之利益均衡性,具有促進及調節之作用。本件會利公司在前一標已與警政署就防彈衣之防護面積爭執甚鉅,並因而提起訴訟,惟為圖得標而就本件防彈衣再次投標,且未在開標時表示任何意見,顯見會利公司對警政署之投標規格認為可行且願遵守,並對本次投標可能發生與前次投標之爭議有所預見,卻又於得標後主張契約無效,請求返還已繳納系爭保證金,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而不應准許,仍非無研求之餘地。兩造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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