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聰敏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調貴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益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進
- 訴訟代理人
- 黃訓章律師
- 被上訴人
- 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河東
- 訴訟代理人
- 陳炯雲律師
- 被上訴人
-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寶忠
︵送達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已分別變更為黃調貴、石寶忠,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附卷可稽,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美滿人生一0一終身壽險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另投保海外旅行平安保險一千五百萬元。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新光家福意外保險一千萬元,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另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一千萬元。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一千萬元,上訴人之妻曾伶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另投保個人傷害身故及殘廢保險九百萬元。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一千萬元。依兩造間分別所訂保險契約約定,其意外傷害或死亡之定義,係採原因說,即須導致傷害或死亡之原因係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者,方屬意外傷害或死亡。本件上訴人雖於保險期間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南非共和國旅遊,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在南非川斯華省約翰尼斯堡我國華僑謝照昌經營之私人農場,因槍傷致左手食指三節以上受創︵截斷︶,惟難認係外來突發之意外所造成,非屬兩造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意外事故保險金,並無理由等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