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三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乙○○等與何金隆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間請求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
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
年度聲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乙○○等請求何金隆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為輔助何金隆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參加訴訟,嗣何金隆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具狀撤回上訴,抗告人以其撤回上訴並非合法,聲請續行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係祭祀公業何子旋之派下,就本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其參加訴訟,於法不合,業經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何金隆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撤回其上訴已生效力,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按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全體為當事人時,其確定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派下全體亦有效力,祭祀公業之派下就此訴訟,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參加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對於參加訴訟之派下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即祭祀公業管理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同法第六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結果,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其及參加之派下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抗告人係祭祀公業何子旋之派下,就乙○○等請求何金隆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何金隆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於該訴訟繫屬中,參加訴訟,並無不合。原法院雖裁定駁回其參加,惟業經本院另以裁定予以廢棄。而何金隆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撤回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不利於其及抗告人,自不生效力,則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即無不合。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予駁回,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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