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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九號

確認無權承權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九號

聲請人
乙○○

        丙○○

        丁○○

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無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七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送達聲請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楊尚賢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即已屆滿三十日(期限末日原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因適為星期六,故順延至星期一。又聲請人乙○○、丙○○、丁○○均住居本院所在地,不扣除在途期間),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末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之受雇人,上開確定裁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送達於楊尚賢律師設址所在地之大廈,由大廈管理委員會以其受雇人之身分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已生送達效力。聲請人謂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始將裁定轉交楊尚賢律師,故應以該日為送達裁定之日期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九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無權承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