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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一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一三號
- 聲請人
-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交還土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
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二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著有判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二九號確定裁定,雖以「抗告」方式為之,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其聲請再審,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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