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六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戊○○即許戊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官朝永律師
- 被上訴人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世惠
- 訴訟代理人
- 洪玉崑律師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金峻發產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峻發公司)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向改制前之被上訴人前身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由金峻發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甲○○提供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嗣被上訴人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經執行無效果後,取得該院七十六年嘉院民執誠字第三一一六號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金峻發公司乃與被上訴人協商,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清償八百五十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免除其餘債務,甲○○即據以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詎被上訴人猶持債權憑證,聲請嘉義地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二四一號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依法自屬不合。縱認系爭債務尚未消滅,其中之部分利息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仍不得再為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迄七十八年甲○○(金峻發公司)擬清償之際,其總債務,加計利息、違約金,約一千五百餘萬元,其申請清償八百五十萬元時,伊僅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免除物保責任,並非拋棄其他債權。伊依內政部六十五年函示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使甲○○塗銷抵押權登記,當然無免除連帶保證人連保責任之意思。且伊已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向嘉義地院聲請第二次強制執行(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五八六號),在債務人無異議的情況下執行終結,發還債權憑證,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伊於五年內再為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不生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主張於甲○○(應係金峻發公司清償,原審誤以法定代理人代理公司之行為,為法定代理人個人之行為)清償八百五十萬元後,被上訴人已有免除其他債務之意思,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諸甲○○代表金峻發公司(申請人應係金峻發公司)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提出之申請書(下稱七十七年申請書)載明:「本公司於償還新台幣柒佰肆拾萬元後,請准將前由甲○○所提供予貴公司供擔保之土地及地上房屋之抵押權塗銷,並免除其餘債務。」及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提出之申請書(下稱七十八年申請書)載明:「為本公司積欠貴公司債務,請准於本公司償還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後,本公司前提供予貴公司之借款擔保品准予塗銷抵押權。」等內容,性質上均屬欲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所為要約之意思表示,既經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金峻發公司給付八百五十萬元之同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顯見兩造係就金峻發公司七十八年申請書為意思表示之合致,則被上訴人是否免除上訴人之其他債務,即應就七十八年之申請書暨被上訴人內部審核意見為審酌。查金峻發公司七十八年申請書係請求「塗銷抵押權」,此與七十七年申請書所載者不同,已難認金峻發公司以七十八年申請書為和解契約之要約時,有請求「免除其餘債務」之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之「國泰信託投資公司呈核單」係記載:「……(四)本案目前催收款僅為一、○○○仟元,其餘均已轉入呆帳,本件倘經簽准,對本公司之收益極其有利。另本件連保責任並不免除」
,益見金峻發公司與被上訴人僅就塗銷抵押權一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被上訴人既未免除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自不能以「債務清償證明書」上「債務清償」四字,任意推斷系爭債務已全部清償。其次,內政部六十五年台內地字第六九○四五○號函要求「因債務清償聲辦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原因文件名稱應為『債務清償證明書』」,被上訴人依此函示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以履行和解契約,尚不應據此解釋為系爭債務已全部清償,亦不得以各銀行間之作法未盡一致,逕執「債務清償證明書」之用語,而論斷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消滅。至於證人(被上訴人之催收員)蘇添財有關:「……當時是以八百五十萬元來償還貸款。……被告(被上訴人)銀行的經理蔡來儀有同意以八百五十萬元清償後免除本件債務」之證詞,既與前述實情有違,且與七十八年申請書之內容、被上訴人內部呈核單之記載不符,蔡來儀復否認其為有權免除系爭債務之人,該蘇添財之證言,自無足採。又被上訴人係以行使擔保物權以外之方法獲得部分清償,即無拋棄抵押權可言,亦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另關於債權憑證所示已到期之利息債權,其消滅時效期間自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止為五年,上訴人就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含本日)已到期利息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固不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及九十年間再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阻卻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權。惟此僅為分配表作成時聲明異議之問題,仍不影響被上訴人依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行使。再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金峻發公司於七十八年給付之八百五十萬元,於抵充訴訟費、執行費、利息及部分原本後,尚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金六百三十六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請求執行之本金及利息,並未逾上開數額,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不合法,應予撤銷,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斷致失真意(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由金峻發公司提出之兩份申請書,及被上訴人催收員蘇添財之證詞(一審卷六六、六七頁),可知兩造自七十七年起即開始商討清償事宜,最後金峻發公司同意之給付由七百四十萬元提高至八百五十萬元。果爾?於申請清償七百四十萬元時,已要求被上訴人免除全部債務,何以協商讓步至給付八百五十萬元時,卻僅要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金峻發公司七十八年申請書之真意究竟為何?再參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所稱:「設定抵押之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後,以五百六十九萬七千元拍定,被告(被上訴人)以八百五十萬元和原告(上訴人)和解,和解之價格已比拍定之價格為高,只是以該八百五十萬元和解,對被告銀行而言,損失較少」
(一審卷六二頁),似見被上訴人自認兩造間因抵押物之拍定價額遠低於債務總額,經雙方讓步而成立八百五十萬元之和解契約。則金峻發公司據此清償八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塗銷抵押權設定後,能否謂被上訴人僅在同意塗銷抵押權而仍有擔保債權或其他債權存在?原審未依法調查審認明確,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次按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系爭債務由甲○○提供房地設定擔保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債權(一審卷九至十一頁),被上訴人於獲償八百五十萬元後,既經同意塗銷全部抵押權之設定(一審卷八頁),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得於被上訴人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除保證債務(一審卷四九頁),是否非全無足取?
原審認無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系爭執行名義,被上訴人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其中部分利息因上訴人所為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為有理由,而不得請求,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可見被上訴人之實體請求權內容已有變更,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得以債務人異議之訴將該部分之執行力予以排除。究竟上訴人關此利息部分之主張,其真意是否為部分系爭執行程序之撤銷?或就該金額部分不得強制執行?原審未推闡明晰,遽行判決,亦非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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