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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蘇茂秋朱建男蘇達志陳碧玉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

上訴人
信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盧寶全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三號、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乙○○領有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駛貨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乙○○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輾壓被害人王學儀致死,為有過失。上訴人信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隆公司)為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負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核被上訴人甲○○支出之殯葬費用,其中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二千三百元部分,為必要之費用。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被上訴人二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各以一百六十萬元為適當。再扣除被上訴人丙○○已領取之一百二十萬元汽車強制保險給付,甲○○、丙○○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依序於二百十萬二千三百元、四十萬元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信隆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乙○○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理由不備,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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