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呂理胡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
- 法定代理人
- 呂新民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再
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提出桃園縣政府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函,係在前訴訟程序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七一號租佃爭議事件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始存在,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規定。另該事件確定判決已論述: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有獎勵農地造林之措施,然於承租耕地內造林,既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准許,且上訴人就是否承租耕地造林乙節亦有自主決定之權,自不得以獎勵造林為政府政策而免除其於農地內應自任耕作之責。上訴人於承租耕地栽種樟樹造林即屬不自任耕作,乃准被上訴人收回耕地。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此部分即係就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年十一月六日函釋之論述)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理由不備,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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