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0號
- 上訴人
- 甲 ○ ○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 振 燦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其所稱之信託關係存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係依據系爭房地係由訴外人鄭棟榕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賴和祥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上訴人甲○○並曾要求減少租金,且以支票支付租賃契約所載之押租金及租金等情,認定系爭房地確屬被上訴人所有,非甲○○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因事證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原審就上訴人所稱其與賴和祥有交換不動產之議等情,不予斟酌,自難謂係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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