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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五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劉福來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五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哲東律師
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被上訴人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寶忠
訴訟代理人
鍾慧芳律師
被上訴人
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鼎中
被上訴人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其職權取捨證據認定被保險人李炳坤未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在柬埔寨發生車禍死亡,因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又被上訴人中央信託局業已改制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再原判決將被上訴人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誤載為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由原法院依法以裁定更正之,均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五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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