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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邱創舜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鍾秀清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五百六十四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為禁治產人,其監護人原為鍾蔡益妹,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改定鍾秀清為被上訴人之監護人,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四四號裁定附卷可稽,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GW八九八七號汽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五0五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二段五O五巷與四一六巷巷口處,準備左轉沿同市○○路○段往光復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步行穿越上揭路口,上訴人所駕汽車之左前車頭擦撞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頭部撞擊安全島而倒地,受有挫傷性腦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治療後,呈植物人昏迷之重傷害狀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看護費、喪失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四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七百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五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及勞動損失二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部分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一千二百十五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及精神賠償四百萬元部分,均屬偏高。且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僅需負十分之一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八百十六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該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右揭時間、地點,駕駛汽車過失擦撞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頭部撞擊安全島而倒地,受有挫傷性腦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治療後,呈植物人昏迷之重傷害狀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八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調閱另案上訴人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定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之過失,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一件附於刑事卷可稽。刑事案件部分,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亦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六三號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附民卷三四至三八頁︶,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就醫之費用合計五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三十九張為證︵附民卷九至二九頁︶,其中除診斷證書費四筆共九千八百元部分,非屬治療上之支付而不應准許外,其餘醫療費四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上訴人所不爭︵重訴卷五五頁︶,應予准許。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前開醫療費用,其中健保給付部分金額共一萬五千一百九十六元,自負額部分為三萬一千三百七十七元,而上訴人之汽車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健保給付一萬五千一百九十六元部分,既已法定移轉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其餘自負額部分三萬一千三百七十七元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即呈植物人狀態,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二十四小時照顧,該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等情,有前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業已支出看護費用二萬七千五百元,有新竹市病患服務協會看護出具之收具一紙附卷可憑︵附民卷三十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重訴卷五五頁︶,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主張將來待支出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其終生,被上訴人均需由親人看護,以上開新竹市病患服務協會特別看護費為標準,計算一年所需之看護費用為八十萬三千元,再依內政部所頒民國八十七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被上訴人為三十年八月十一日生,尚有平均餘命二十二年,再乘以二十二年之霍夫曼係數十五點一○三九即扣除中間利息後,終生之特別看護費用為一千二百十二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云云。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出院後是否有續請看護之支出不無疑問,且應提出至準備程序終結前之支出以實其說,又被上訴人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之支出為爾後應繼續支出看護費用之標準不無可議云云。惟查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又被害人成植物人,長期需要有人隨身看護,支付看護費用,為求訴訟經濟,自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加害人一次賠償看護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之前原在龍昌大樓機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八月所得為十六萬七千元,相當每月薪資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六元。本件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為五十九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有關僱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六十歲之規定為基準,計算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年數應為一年。被上訴人所受腦部傷害甚為嚴重,肢體及語言能力均毀敗成重傷,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監護,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附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第一級殘廢,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百,被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損失計二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扣繳憑單為證︵附民卷三一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重訴卷五五頁︶,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駕駛汽車不慎,將被上訴人撞擊成永久性之傷害,致癱瘓臥床,生命維持均需仰賴機器始能延續,造成自身及家人在經濟及精神上無盡之負擔與苦痛,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四百萬元之慰撫金云云。經原法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國小肄業,任清潔工,月入一萬八千元,沒有存款及不動產;上訴人係高職畢業,在板橋私人鐵工廠任鐵工,月入約五萬元,沒有存款及不動產等一切情狀︵重訴卷十七頁︶,認被上訴人請求四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百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一千四百三十八萬二千四百八十元部分,洵屬正當。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未依規定走行人穿越道,而在設有劃分島不得穿越道路之路段跨越分道島進入對向車道內,亦與有過失。依上開規定,自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二分之一,以示公平。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七百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受領上訴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八百十六元部分,應自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惟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非可取。爰就上開應准許之七百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元本息部分,命上訴人為給付。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五百六十四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本息部分: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八百十六元,該部分金額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原審未調查審酌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受領前開金額之保險金,並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而喪失,進而就該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八百十六元本息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原判決其餘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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