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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六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蘇茂秋朱建男蘇達志陳碧玉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六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茂春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桂樹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及建物(房屋)原為訴外人李玉聰所有,於民國四十三年間將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六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林朝楚、林鄭基雲(下稱林家),十分之四為訴外人周呈芳、周呈雲(下稱周家)共有。而系爭房屋部分業經共有人協議分割,一樓歸林家,二樓歸周家所有,並各自使用。被上訴人係於五十年間經由拍賣程序取得林家在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及占有使用該一樓房屋。上訴人則於五十三年間經由買賣關係,取得周家在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並占有使用該二樓房屋。兩造對其前手就系爭房屋分割之特約,既均知悉,原林、周二家之系爭房屋分割協議,對兩造即繼續有效。上訴人訴請就系爭房屋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洵屬無據。又系爭土地為系爭共有房屋坐落之基地,為該房屋利用上不可或缺,就土地之使用目的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即屬不能分割,上訴人訴請就系爭土地為判決分割,亦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理由不備,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六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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