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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蘇茂秋朱建男蘇達志陳碧玉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蔡德揚律師

        傅祖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刊登、播出道歉啟事,及刊登本案民事判決全文,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立法委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對外以「曾文惠女士現身,揮一揮衣袖,不帶走一片雲彩,卻帶走億萬美金和五(十)四大箱寶物」為題,在立法院自行召開記者會,除以與僑務委員會僑務委員戴錡電話連線方式,誆稱伊夫即前總統李登輝先生囑伊於同年月二十日晚上,私運價值美金八千五百萬元之美金現鈔及寶物至美國紐約,經紐約海關查獲後遣送回台外,並在現場發放載有前述內容之「立法院乙○○委員緊急新聞稿」予媒體記者。另於同日晚間參加三立電視臺魚夫先生所主持之「八點大小聲」節目時,又以前情為指摘,顯已不法侵害伊之名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央日報第一版半頁篇幅以不小於三號字連續三天刊登如下述內容之道歉啟事:「乙○○指稱甲○○○於總統選舉後把大筆美金送去美國,係屬不實之事項,特此鄭重道歉。」及刊登本案民事判決之全文,暨在台灣電視公司、中國電視公司、中華電視台、民視新聞台、TVBS新聞台、中天新聞台及東森新聞台七點檔(每天晚上七點至八點)廣告時段連續三天播出如下述內容之道歉啟事:「乙○○指稱甲○○○於總統選舉後把大筆美金送去美國,係屬不實之事項,特此鄭重道歉。」各三十秒鐘之判決(原審就金錢本息請求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未再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係因TVBS電視新聞內容已明白報導,民間亦有許多傳聞,且有許多情治單位、航警局、航空公司目擊人員,始確信真有其事而召開記者會、發放新聞稿及參加電視節目說明,並非故意捏造事實,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刊登及播出道歉啟事並刊登本案民事判決全文等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確受上訴人虛構事實之誹謗,而使名譽受損,上訴人所犯誹謗罪,亦經刑事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至堪認定。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其被侵害之損失,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得計算,究竟如何始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應由法院斟酌情形認定之。而法院為判決時,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原審認定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非無見,然原審逕以上訴人因觸犯刑法誹謗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為由,即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刊登、播出道歉啟事及刊登民事判決全文,而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名譽之上開處分是否適當,却未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加害之程度、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項,詳為調查審認,並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自屬未盡調查之能事,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況被上訴人請求刊登之民事判決全文究何所指?如將民事判決及其附件所載與本件無涉而侵害第三人名譽之事實一併刊登,是否適當?又刊登之方式如何?如以不小於三號字連續三天刊登於報紙「第一版半頁」是否得以容納全文?均有不明。原審於未經闡明,令其敘明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非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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