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 再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江雅萍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景美貿易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二五二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本院固著有六十四年台抗字第四八一號判例。然此所稱「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已變更」,應以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或應受送達人已向法院陳明變更送達處所等其他足認寄存送達對應受送達人顯不公允之具體情形為限,俾得以兼顧應受送達人及他造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倘法院已向應受送達人之戶籍所在地為送達,經送達人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送達未果,再依第一百三十八條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完成寄存送達程序後,猶得由應受送達人任指其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據以否認該寄存送達之效力,將致法律規定之寄存送達方式名存實亡,而不利於程序之進行及他造當事人權益之維護,應非立法之原意。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就其核發之九十年度促字第四六七四一號支付命令,向再抗告人設籍之台灣省桃園縣平鎮市鎮興里平鎮一三二號為送達,既經送達人於送達證書上註記「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文書寄存於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見該桃園地院卷內之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並由「相關投遞人員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見原法院卷一九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函),即已完成法定之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法院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以該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不生確定效力為由之聲明異議,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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