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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三號
- 抗告人
-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九十三年六
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為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查抗告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認定符合無資力要件而准予扶助,有該分會回覆單、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及法律扶助申請書等可稽,且此項准予扶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亦得於本件抗告程序中提出,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雖未及斟酌前揭准予扶助之事證,但如前述,仍難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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