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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0二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吳啟賓高孟焄朱建男陳碧玉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0二號

再抗告人
美商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Applied Materials,Inc.)
再抗告人
Sa
法定代理人
Michael
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林怡芳律師

        賴中強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英屬蓋曼群島商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七二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法院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所為准許再抗告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假處分之裁定廢棄,變更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無非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依同法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債權人固得以供擔保代替釋明;但債權人之供擔保,是否足補釋明之欠缺,應由法院斟酌情形依其意見定之,非一經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處分。故法院如認債權人供擔保尚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仍應駁回其聲請。查再抗告人於桃園地院主張債務人韓商周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星工程公司)生產製造交由相對人進口之「型號 EUREKA 6000」之「供液晶顯示器用之電漿輔助化學氣相沉積設備(PECVD < >for LCD)」,及其他具有相同或相等或方法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係侵害伊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發明專利第一五二九九六號專利權,為避免伊受重大損害,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聲請對於周星工程公司及相對人為如桃園地院裁定主文所載之假處分等語,並提出專利證書暨說明書、國立交通大學法律研究所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及周星工程公司相關網站資料等以為釋明。惟再抗告人提出之專利證書暨說明書、鑑定報告、周星工程公司網站公布之研發生產並買賣合約等訊息,充其量僅得釋明再抗告人之發明專利權遭周星工程公司侵害之事實,至相對人究以何方式、有無侵害再抗告人之專利權,再抗告人除提出周星工程公司所公布網站資料略謂「西元二千年在台灣成立公司」、「在美國、台灣均設有企業……可提供全球銷售及客戶服務」等語外,並無其他足以釋明之文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為母公司即周星工程公司在台灣之客戶進行產品之設定、安裝、測試、聯繫等服務,足認係屬專利法第五十六條之非法「使用」等語;相對人則僅承認其為「售後服務」,並否認「售後服務」係專利法所定侵權態樣。按「售後服務」是否屬專利法所稱之非法「使用」,事涉相對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固應由本案受訴法院審認,惟兩造既不爭執相對人僅係「售後服務」,此項「售後服務」縱令係非法使用,然該「售後服務」之契約,究竟係相對人單獨簽訂或由周星工程公司所簽訂而為該銷售契約之一部分,此部分「售後服務」報酬如何約定,非僅事涉何人為加害人之認定,亦關係定暫時狀態保全必要之判斷,而再抗告人就此均無任何釋明方法;且再抗告人稱周星工程公司已在台銷售四台機器,然既係由周星工程公司簽約售予台灣客戶,相對人僅為「售後服務」,則周星工程公司於將機器運交台灣客戶後,是否由相對人為「售後服務」,對於再抗告人之損失顯無影響。又系爭產品原受南韓產業資源部公告列管物品,其製作、販賣、使用,非南韓政府准許不得為之,周星工程公司亦無可能違法將此高度機密製造技術移轉於相對人。綜上所述,再抗告人所提釋明方法,均不足以認為其所受重大損失係相對人所致,且提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自不得對於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等詞,為其裁定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所規定,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所謂法律關係,係指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故聲請人主張並釋明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即得為此項假處分,且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本件再抗告人向桃園地院聲請假處分,已陳明周星工程公司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侵害其專利權,相對人係周星工程公司之關係企業之一,負責周星工程公司該項產品之在台之經銷及客戶服務業務,包括安裝、設定、測試、技術指導、操作訓練及維修等語(見桃園地院裁全字卷五、七頁反面),提出專利證書暨說明書、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及周星工程公司相關網站資料等以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相對人在原法院提出之抗告狀,雖爭執周星工程公司之產品未侵害再抗告人之專利權,惟由其自承「其為周星工程公司之關係企業」、「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係侵害其及周星工程有限公司之交易機會,將使其與周星工程有限公司受有無可回復之重大利益損失……將其與周星工程公司逐出我國(市場)」等語(見原法院卷一七頁反面以下),似亦不否認其參與銷售系爭產品。依上開事證,能否謂再抗告人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原因,未為釋明,或認其提供擔保,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又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公司即周星工程公司在台灣客戶進行產品之設定、安裝、測試、聯繫等服務,屬專利法第五十六條之非法「使用」等語,與相對人稱其僅係提供售後服務乙節,顯有不同;原法院謂再抗告人不爭執相對人僅係「售後服務」云云,即與卷證資料不符。且相對人就該「售後服務」契約,如何訂定,其報酬如何,暨周星工程公司,能否將製造技術移轉相對人等情,與判斷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有無理由有何關聯?原裁定均疏未說明。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假處分原因未為釋明,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自屬可議。再抗告人之聲請,究竟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規定而應予准許,有由原法院再為調查審究之必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0二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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